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合环(瑶)罚〔2024〕10号
合肥祥恒包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49879555
法定代表人:隋光
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桥湾路20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4月2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公司排污许可证中要求污染物氮氧化物应按照每月一次的频次开展监测,你公司无法提供2023年10月-12月、2024年1月-3月共计6个月氮氧化物自行监测报告,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频次开展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
2.2024年4月2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核查案件线索的现场检查情况;
3.2024年4月28日现场照片证据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4.2024年4月28日、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相关事实;
5.排污许可证复印件(正本、副本)1份,证明该公司排污许可证中要求污染物氮氧化物应按照每月一次的频次开展监测;
6.环境检测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与安徽环盛环保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已签订监测服务;
7.含氮氧化物指标的监测报告共计34份,证明当事人对污染物氮氧化物监测的情况;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地址信息确认的情况;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19日以《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合环(瑶)罚告〔2024〕10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叁万玖仟捌佰圆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合肥市瑶海区生态环境分局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财政指定各商业网点。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