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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瑶政复(2021)第00050号]

    发布时间: 2021-11-09 17:22  信息来源: 瑶海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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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贾X真1997212日生,汉族,芜湖市弋江区XX路XX城X号。

    被申请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980号

    法定代表人:X,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0月14日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现案件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淘宝平台店铺“美X南旗舰店”,支付花费7.5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塑料勺子”一份,商家通过百世快递发出,于2021年5月24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1年7月1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8月9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了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是否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通过申请人于12315平台上传产品图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上写着食品级材质,但并未有任何权威证明,涉嫌欺诈宣传,且产品有刺鼻性气味,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仅凭可以提供检测报告便认为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法律及产品认知错误,应当予以变更。被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举报事宜,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在时效期内对其举报作出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相关规定。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贾X真举报线索对“安徽美X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营住所实施现场检查,公司法人在现场配合检查向被申请人出示了其身份证、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其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公司经营的标称厂家为“金华市金东区庆X包装厂”的“塑料叉勺”原件。公司法人向执法人员出具该产品的进货记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购销合同、产品检验报告。根据上述文件显示: 2021年5月7日,“安徽美X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向“金华市金东区庆X包装厂”采购了4500包“塑料叉勺”(规格: 100支/包),支付人民币22500元,按照客户需求发货。该产品生产厂家为“诸暨市宏X塑料餐具厂”。根据“诸暨市宏X塑料餐具厂”出具的2021年5月13日的出厂检验报告,该批次塑料叉勺依据GB4806. 6-2016检测外观“干净无毛刺”符合规定,气味“无刺鼻气味”符合规定。根据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2019年第一批浙江省产品质量飞行监督抽查”检验报告,“诸暨市宏X塑料餐具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餐饮具使用的聚苯乙烯树脂颗粒原料依据GB4806.6-2016检验:“所检项 目实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取10支“塑料叉勺产品,并没有发现明显刺鼻气味,或毛刺。

    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举报作出回复,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1、申请人表示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是否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同以产品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编号为13401 02002021071986186548作出的答复内容,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传的其购买的塑料叉勺照片中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安徽美X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由“诸暨市宏X塑料餐具厂”出具的2021年5月13日生产的塑料叉勺的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树脂》(GB4806. 6-2016),检验项目含外观和气味,结论均为“符合规定”。根据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2019年第一批浙江省产品质量飞行监督抽查”检验报告,“诸暨市宏X塑料餐具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餐饮具使用的聚苯乙烯树脂颗粒原料依据GB4806.6-2016检验,“所检项目实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其中感官项实测结果为“色泽正常,无异味、不洁物”。2、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产品原件,其出具的产品照片不能反映产品外观存在毛刺现象,关于其反映购买的产品有“刺鼻性气味”无法核实,也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不符;执法人员在经营者住所发现的塑料叉勺产品并没有发现明显刺鼻气味或毛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对该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贾X真于2021年5月21日淘宝平台店铺“美X南旗舰店”,支付花费7.5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塑料勺子”一份,商家通过百世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签收。后于2021年7月1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涉案经营主体“安徽美X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公司法人在现场配合检查向被申请人出示了其身份证、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其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出具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产品检验等材料证明其履行了经营者义务。现场检查涉案同类产品,未发现不合格情形。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不予立案的理由。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贾X真于2021年7月1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8月9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34910996034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次日收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距离2021年8月9日在12315平台得知不予立案决定已超过6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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