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首页 > 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权力运行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文书

    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9-12-10 17:11  信息来源: 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当事人:凌* 男 47岁  

    身份证号码: 340102197207******

    联系电话:139****7912  

    住址: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号***号

    通讯地址: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号***号        

    2018年10月10日,经瑶海区三里街街道牵头组织,我局执法人员与街道、社居委、辖区公安派出所对位于瑶海区大富新村*栋***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传销分子2人,当场予以行政处罚,两人亦表示悔过,该场所涉嫌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窝点,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为传销人员提供场所的行为,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经局长批准,本局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经初步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6月2日,将房屋出租给传销人员余*、吴**等人居住,为他们从事传销经营活动提供场所。                                                                    

    经查明,当事人接受瑶海区大富新村*栋*室房主凌**的委托,对该室对外进行租赁,当事人通过“58同城”发布出租信息,对该室进行租赁,当事人于2019年6月2日至案发时止,将位于瑶海区大富新村*栋*室的住宅,以**元/月的价格对传销人员出租,2019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打击“传销”执法行动中,我局执法人员进入该住宅后,发现该室居住者余*、吴**无法提供在合肥的职业状态和经济来源证明,两人对其从事传销活动表示悔过,并现场接受了行政处罚,由此确定当事人涉嫌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培训场所的违法事实,在本局调查期间,当事人陈述因该房屋在*楼系顶层且属老旧小区,基础设施及小区环境较差,对外出租很长时间均未成功,2019年*月*日进行出租并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后,双方因家具、家用电器等生活设施设备的配置产生分歧,该合同实际于2019年*月*日履行,并采用现金、微信支付方式收取房屋租金。截止我局检查当日,其实际收取承租人**元租金。因现场对查获的传销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后,依法已予以驱散,经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月*日电话联系承租人宋**,宋**表示确实支付**元的房租。故本局对当事人所作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启动行政调查和处罚程序;

    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摄取现场检查照片20张,证明本局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的客观事实及现场现实状态。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其接受询问的合法资格;

    4.《当场处罚决定书》、《悔过书》计2份,证明本局对传销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传销人员接受行政处罚并表示悔过的客观事实;

    5.询问笔录、《房屋出租合同》各1份,证明当事人出租住宅给传销人员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各1份,证明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主动与传销人员解除租赁合同以弥补过失,此外当事人已做出承诺,避免再犯类似错误;  

    7.《电话记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就当事人对《房屋出租合同》签订及实施履行、租金收取数额的陈述进行核查的客观事实。 

    8.当事人提交的《微信支付明细》1份,证明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收取承租人房屋租金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及材料均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复印件均由本人提供,并认可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26条第1款“为本条例第7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所指的违法行为,构成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及培训场所的违法行为。

    2019年11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合瑶市监凤听告字[2019]第24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本案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鉴于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屋出租给传销人员,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主动与传销人员解除租赁合同以弥补过失,此外当事人已做出承诺,避免再犯类似错误,应当对其适当处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主动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1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仅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26条第1款“为本条例第7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能够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已与传销人员解除租房合同,停止了违法行为,决定减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3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