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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0-01-20 09:42  信息来源: 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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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合肥瑶海区杨**猪肉店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92340102MA2T88****                          

    经营场所: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茂林路菜市场0**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成立日期:2018年11月15日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杨**                      

    经营范围:猪肉销售   

    2019年9月17日我局接到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1910909482),报告显示:2019年8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合肥瑶海区杨**猪肉店经营的猪肉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请示局长批准,我局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由徐东林、杨志强两名同志负责调查办理。

    2019年9月17日,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茂林路菜市场0**号的合肥瑶海区杨**猪肉店进行检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1910909482)。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未在该店的货架及仓库内发现同批次猪肉。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制作并下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对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陈述书》,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供了一张猪肉的肉品品质检疫合格证(合格证上反映猪肉的生产企业:合肥春然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12日,我局依法向该猪肉店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检验合格证明及供货商的相关材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相关材料。

    2019年12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合瑶市监稽听字【2019】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收到该听证告知书后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12月27日听证机关就该案举行了听证。在听取了双方的辩论、陈述,审阅案卷材料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听证机关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用的自由裁量证据不充分,建议办案机关依据相关证据,参照2019年12月10日实施的《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处罚。听证后,我局立即对该案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现查明,该批检验不合格猪肉是当事人于2019年8月13日从合肥大兴周谷堆农产品物流园采购,进货价34元/KG,进货数量10KG,采购金额340元,销售价为40元/KG,货值金额400元,违法所得400元-340元=60元,已全部销售完毕,且无法提供供货者信息。当事人于2019年9月18日对其经营的该批猪肉进行了召回。经召回,无相关消费者进行退回。同时,当事人于2020年1月8日向我局提交了初次违法及贫困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合肥瑶海区杨**猪肉店经营者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配合本案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的资格;

    2、合肥瑶海区杨**猪肉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了当事人合法从事猪肉销售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2页、涉案场所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恩诺沙星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肉的行为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陈述书》1份1页,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恩诺沙星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肉的行为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肉品品质检疫合格证及肉品出厂情况查询表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恩诺沙星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肉的行为的事实;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2页,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猪肉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4页,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的送达回执1份1页,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恩诺沙星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猪肉的行为的事实;

    7、该店提供的商品召回公告一份及商品未召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采取改正、召回等措施.

    8、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12日依法对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合瑶市监稽限字2019(43)号1份,)及送达回执1份1页,证明了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无法提供其销售的涉案物品来源的事实;

    9、当事人提交的初次违法证明和贫困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家庭困难的事实;

    2020年1月10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猪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经营的猪肉货值金额为400元,且当事人于2020年1月8日提供了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平路市场监管所出具的无违法记录证明和合肥市瑶海区城东街道出具的《贫困证明》,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7】《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四)社会救助对象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罚款5000元。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该处罚决定将在合肥市政府公开网(https://www.hefei.gov.cn/zwgk/)公开公示,同时向信用合肥网(http://credit.hefei.gov.cn/credit-website/?tdsourcetag=s_pcqq_aiomsg)推送。

                            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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