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告送达)
合瑶市监兴行处字〔2025〕62号

当事人:合肥安能大件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者:樊某芳;身份证号码:342423********4583;电话:133****9932
受委托人:刑某东;身份证号码:342423********4591;电话:189****6566
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长江东路267号漕冲批发市场三期22幢2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运输货物打包服务;停车场服务;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包装服务;装卸搬运;港口货物装卸搬运活动;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机械设备租赁;集装箱租赁服务;运输设备租赁服务;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仓储设备租赁服务;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轮胎销售;二手车经纪;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日用电器修理;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气体压缩机械销售;集装箱维修;电气设备修理(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注册日期:2024年07月31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DURDT56E
2025年6月6日,我局接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合肥安能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的举报函(编号:2025-X639),该举报显示合肥安能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在微信平台注册带有安能字号及
标识的公众号及小程序进行线上接单,与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含
标识的安能物流公众号及小程序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涉嫌商标侵权。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展开调查。
2025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在现场,店内无人,多次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当事人门头名称为南北快运,与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执法人员未发现印有安能物流字样的快递单据、广告牌、宣传单等涉案的侵权实物产品。我局执法人员登录微信客户端,查询到当事人2024年8月16日注册电动车托运/运车车摩托车托运小程序(AppID:wxc250d********6b2),2025年3月6日最终变更名称为安能大件 电动车托运摩托车托运;2024年12月2日在微信平台注册安能物流小程序(AppID: wx1968********c7e9),2024年12月19日最终变更名称为安能大件物流;2024年12月27日注册安能大件物流公众号(微信号 gh_fbf0****fc9a),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2025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合瑶兴市监询通〔2025〕0618号),因樊某芳现居住地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本通知书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同时当日电话告知樊某芳于法定期限内携带相关证据材料到我局接受询问,2025年6月20日樊某芳本人签收该通知书,签收详情在卷予以证明。
2025年6月19日,当事人经营者樊某芳授权员工邢某东到我局接受第一次询问,我局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委托人邢某东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未提交其公司商标注册证及安能商标使用授权书。
2025年6月25日,邢某东到我局接受第二次询问,我局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其明确表示“涉案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虽完成注册与名称变更,但未实际承接物流订单,公司对公账户无任何流水”,相关陈述内容已记入笔录。依法制作并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邢某东现场签字盖章确认。
2025年6月30日,为调查当事人涉案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账户内的订单数、订单金额等用户数据,我局依法向微信开发者腾讯公司属地深圳市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合瑶市监兴协查〔2025〕0630号),经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跟踪查询,该协查事项仍处于“延期回复”状态,尚未收到对方反馈。
2025年8月21日,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为确定当事人涉案的违法经营额,我局依法向瑶海区税务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合瑶兴市监兴协查〔2025〕0821号),回函中显示2024年10月1日-2025年6月30日,当事人所申报的税务信息全部为0,申报明细表在卷予以证明。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6日注册“电动车托运丨运车车摩托车托运”小程序(AppID:wxc250********d6b2),2025年1月15日“电动车托运丨运车车摩托车托运”改名“安能物流 电动车托运摩托车托运”,2025年3月5日“安能物流 电动车托运摩托车托运”变更为“(无名称)”,2025年3月6日“(无名称)”变更为“安能大件 电动车托运摩托车托运”;2024年12月2日在微信平台注册“安能物流托运”小程序(AppID: wx1968********c7e9),2024年12月8日“安能物流托运”变更为“摩托车邮寄物流 运车车”,2024年12月19日“摩托车邮寄物流 运车车”变更为“安能大件物流”;2024年12月27日注册“安能大件物流”公众号(微信号 gh_fbf0****fc9a)。
在“安能大件物流”公众号界面(微信号 gh_fbf0****fc9a),用户通过点击“大件物流”、“行李托运”等窗口,该公众号将用户引导至“安能大件 电动车托运摩托车托运”小程序(AppID:wxc250********d6b2)页面,用户可以使用该小程序进行在线下单,通过输入寄件人、收件人、寄件时间等用户信息后,显示对应运费金额,用户通过在线支付,即可享受对应物流服务。
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
组合商标 (国际分类:35、注册号:47074364、专用权期限:2022年08月07日至 2032年08月06日、核定服务项目: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 进出口代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人事管理咨询; 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销售展示架出租),而当事人未取得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书,在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平台开发公众号“安能大件物流”及小程序“安能大件 电动车托运摩托车托运”、“安能大件物流”后,使用该微信小程序为消费者提供物流服务。
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五章综合判定,当事人微信公众号使用的图标
与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
近似,且使用
组合商标中的“安能”作为微信公众号、小程序的名称。足以造成消费者将其与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混淆,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当事人侵权事实成立。
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瑶海区税务局《回函》及《申报明细表》(2024年10月1日-2025年6月30日当事人应税收入、纳税额均为0元)、当事人受委托人邢某东“无实际订单、无银行流水”的陈述、至今未收到深圳市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依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十五条“ 根据上述规定均无法查证实际违法经营额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对于仅能查证部分违法经营额的,按照已查证的违法经营额处理。”综合判定,对当事人合肥安能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按照无违法经营额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有限公司委托许文卓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合肥安能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不在现场经营及门头名称与营业执照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侵犯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7074364号注册商标查询截图,证明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机关依法向当事人下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当事人签收的事实。
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执法办案系统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证据八: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瑶海区税务局的回函、申报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侵权期间应税收入为0的事实。
证据九: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截图各一份,证明向深圳市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查及该事项处于延期回复状态的事实。
证据十:微信公众号、小程序注册及更名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使用“安能”字样平台的事实
以上相关证据和笔录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签名、盖章确认,并有本局承办人签名。
2025年12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合瑶市监罚告〔2025〕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该行为涉嫌违反了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本案对照移送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269】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系统,未发现其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情形,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269】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商、《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人民币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合肥市瑶海区财政局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