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14日8时许,位于瑶海区漕冲路与乐水路交口一空置场地,合肥宝丰设备吊装搬运工程有限公司汽车起重机在伸出支腿时,现场一名工人不慎被挤压到胸部,导致肺部受伤,10时44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6﹞96号)要求,瑶海区政府成立了瑶海区“3·14”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以区应急管理局任组长单位,区监察委员会为副组长单位,公安瑶海分局、区总工会、区住建局、大兴镇政府为成员单位,并聘请了相关方面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询问证人、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及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
经调查认定,瑶海大兴合肥宝丰设备吊装搬运工程有限公司“3·14”起重伤害事故是一起在起重机伸展支腿过程中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报告如下:
一、事故基本情况
(一)事发场地概况
事故场地位于瑶海区乐水路与漕冲路交口南侧,为拆迁后空置场地,该场地由大兴镇漕冲社区丰收居民组看管。场地内存放有工程施工用的铺路钢板、叉车等设备器材,另停放有事发汽车起重机(以下简称吊车)等起重设备。
(二)事故单位及人员概况
1.事故单位
合肥宝丰设备吊装搬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宝丰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5日,住所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嘉应茗阳水岸*幢*室,法定代表人张某荣,总经理、实际负责人张某文(事发吊车司机)。
2.吊车司机
张某文,男,2023年3月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桥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证书编号340***************,有效日期至2027年2月。
3.辅助作业人员
张某付、张某学、刘某李、陈某传四人为合肥宝丰公司临时工,主要工作内容为辅助吊装作业(如拴系绳索等)。合肥宝丰公司为张某付、张某学、刘某李、陈某传四人均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事发时四人在场辅助张某文开展吊装作业。
(三)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管理情况
合肥宝丰公司
未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四)事故发生经过
2025年3月14日8时许,事发场地内,张某付、张某学、陈某传、刘某李(死者)配合张某文准备吊运行车横梁等组件。张某文主要负责操作吊车,并指挥工人将现场堆放的行车横梁及其组件吊运装车。张某付、张某学、陈某传、刘某李协同配合吊车(摆放吊车支腿垫木、系挂钢丝吊索)吊起行车横梁组件,期间张某付引导货车进入场地准备装货外运。
8时15分许,张某付、张某学、陈某传、刘某李支垫好吊车支腿垫木,张某文背对着行车横梁,站在吊车右后轮附近地面,操作吊车右后侧支腿向外伸展,这时刘某李由东向西穿过支腿梁端部与现场堆放的行车横梁之间,导致胸部被挤压受伤。
(五)事故现场情况
1.事故现场环境
事故发生点位于吊车右后侧向外伸展中的支腿梁端部与堆放的行车横梁之间(见图1、图2、图3)。
场地北侧叠放有高2.43米(高0.8米/组,叠放3层)、长6至12米的行车横梁组件(见图1、图2、图3)。
皖AK0117韶起牌SGQ5532JQZKG6吊车
头朝西略偏南方向,5个支腿呈伸展状,右后侧呈伸展状的支腿梁端部高1.41米,其端部距离北侧的行车横梁较近,支腿柱底部支垫有枕木、钢板(见图2、图3),吊车区域等多数地面铺有铺路钢板(见图2)。

图1 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

图2 事故现场照片


图3 事故现场照片
2.事故吊车情况
吊车型号SQ26826,吊机编号SCDJ2205090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编号TS2410189-2010B,额定起重力矩248KN.m,最大工作幅度14m,制造年月2023年6月,出厂日期2023年6月,制造厂家韶关市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见图4)。

图4 事故吊车铭牌
吊车外廓尺寸长、宽、高为12米×2.55米×3.65米,右后侧支腿伸出位置距离北侧的行车横梁2.5米(见图1、图2、图3),支腿最大伸展长度2.6米。事故支腿上张贴有“危险”安全警示标志及“运动中的支腿会相撞造成人员伤亡”、“请与支腿保持距离”安全提示。位于车后部的起重臂伸呈未使用状(见图1、图2、图3)。吊车于2024年3月15日检验合格,有效期一年(见图6)。

图6 皖AK0117吊车检验合格证
(六)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1.死亡人员情况
刘某李,男,54岁,安徽霍邱县人。
2.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事故造成1人死亡,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1986)等规定,核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30万元。
(七)其它情况
事故当日天气情况:事发时天气阴天,气温5℃-11℃,风力西北风3级。
二、事故应急处置及评估情况
(一)事故信息接报及响应情况
事故发生后,张某文立即拨打急救中心120电话,合肥急救中心到场处置后,于9时许将初步掌握信息反馈至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9时25分许,区应急管理局、大兴镇政府、大兴派出所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并对在场相关人员进行走访、核实情况。
(二)事故现场处置情况
事故发生后,张某文立即将吊车右后侧支腿收回,与在场其他工人搀扶刘某李躺在地面,并拨打急救中心120电话。8时25分许,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刘某李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广德路院区抢救,10时44分,刘某李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三)善后情况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积极与伤亡人员家属进行沟通和安抚,3月25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已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
(四)事故应急处置评估
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接到事故信息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大兴镇政府等单位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应急处置,并做好现场勘查和善后安抚工作。针对事故,各部门信息报送畅通,信息流转及时,较好的履行了各部门职责。
三、事故原因分析
(一)直接原因
刘某李未经过吊装作业技术培训[],吊车司机张某文在无起重作业指挥的情况下操作支腿伸展作业[],刘某李自行穿过支腿梁端部与堆放的行车横梁之间时被挤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间接原因
合肥宝丰公司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
四、有关责任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
合肥宝丰公司,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五、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一)建议免予追究责任的人员
刘某李,安全意识淡薄,无视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提示,自行穿过吊车支腿梁端部与堆放的行车横梁之间时被挤压,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予追究其相关责任。
(二)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人员
张某文,合肥宝丰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三)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单位
合肥宝丰公司,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四)其他建议
针对事发拆迁后空置场地看管不规范、不到位以及社区居民组相关工作人员履职中存在其他的问题,已交由大兴镇纪检部门核查处理。
六、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
合肥宝丰公司,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规范标准规定;要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吊装等其他危险作业时要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切实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切实防范事故发生。
瑶海区“3·14”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
202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