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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瑶政复(2019)第00032号)

    发布时间: 2019-11-27 15:28  信息来源: 瑶海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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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瑶政复(2019)00032

    申请人:陈XXXXXXXX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XXX。

    被申请人: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980号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告知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8日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现案件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严惩违规企业,并重新立案处理后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9年8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合肥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二、被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配料主要为糯米,标注的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19300,但是此执行标准跟涉案产品毫无关联,涉案产品用此执行标准来指导生产经营活动,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标准完全不清楚。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的食品。

    三、被申请人的《告知函》直接告知申请人该企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无视该企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涉案产品按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出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所述的标签和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误导消费者的范围,所以不能豁免行政处罚。

    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投诉举报所作出回复的调查取证过程的记录。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立案,处罚违规企业并给与申请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称:一、本局已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以书面答复形式告知其办理情况,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

    本局于2019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19年8月25日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前往被诉单位合肥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合肥XX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我局辖区内,有经合法取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另合肥XX商贸有限公司在采购“口水娃炒米”时查验了生产厂家苏州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单位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又查被诉单位销售的“口水娃炒米”是由由苏州XX有限公司生产的,因该生产厂家不在本局辖区内,我局已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另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情况,我局已于2019年9月24日以邮寄书面告知函(合瑶市监龙告(2019)0924号)的形式将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申请人提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本局未告知其相应救济权利侵犯其知情权一事。本局认为,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2019年4月1日在新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实施后废止,同时《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未强制性规定要求告知投诉举报人救济途径。因此本局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局未告知其相应救济权利侵犯其知情权”不成立。

    2、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从被诉单位所购买的“口水娃炒米”产品涉嫌违规违法一事。 我局认为,被诉单位为我辖区内的合法经营户,其经营食品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口水娃炒米”产品生产厂家不在本局辖区内,我局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19年9月17日,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书面方式回复我局:“苏州XX有限公司根据食品生产许可明细和相关标准,将GB19300作为其炒米产品的执行标准并无不妥”。因此,本局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 “被诉单位销售的“口水娃炒米”产品涉嫌违规违法”不成立。

    3、关于申请人提出对被我局邮寄的告知函不服,认为我局存在包庇被诉单位的行为。本局认为完全不属实,本局作出该处理决定是经过依法调查后做出的决定,如申请人认为我局及我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问题,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

    4、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我局提供处理该投诉举报的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申请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信息公开。

    综上,本局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维持本局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合肥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是食品,2019年8月14日又邮寄投诉举报信补充材料一份,被申请人接到相关材料后,于2019年8月25日对被举报单位进行核查,经查,被举报单位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被举报的“口水娃炒米”生产厂家为苏州XX有限公司,后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局出具了回复函,同时给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时间内进行核查,并已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并未强制性规定要求告知投诉举报人救济途径;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处理该投诉举报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二十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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