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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瑶政复(2022)第00013号]

    发布时间: 2022-02-21 17:10  信息来源: 瑶海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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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宋X超、宋X翠、宋X梅、宋X山、宋X、宋X萍、宋X柱等7人(申请人名单附后)。

    申请人代表一X超,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管委会XXXX

    申请人代表二X翠,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管委会XXXX

    被申请人: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瑶海区长江东路与迎宾大道交口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丁守保主任。

    申请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月7日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现案件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综合开发区大店社区居民,其房屋因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人遂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如下信息: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包括但不限于“案涉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征收补偿安置宣传手册等”)。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签收,但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被申请人自签收后,一直未予答复,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进行延期答复,至今显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应尽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该不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贵府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符合申请人申请事项的信息公开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并不是由被申请人制作,且关于相关征收法律文件材料的制作、发布等,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制作,被申请人无相关制作的职权职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没有法律依据。二、申请人已经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且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已经向其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于2021年12月份向区政府申请涉案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其间被申请人也配合参加区政府进行材料收集工作,之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1年12月份已经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也将申请答复书制作完毕,但认为区政府已给答复,没有必要重复作答,故没有重复寄送,其再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且提起行政复议,无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月8日通过顺丰寄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当事人已全部签收。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包括但不限于“案涉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征收补偿安置宣传手册等”),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为纸质,申请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21年11月30日通过EMS送达至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2022年1月8日通过顺丰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已签收。被申请人寄送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期限距离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已经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也未通过任何程序延长答复期限。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向被申请人单位提出,至于申请人曾就同一事项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也进行了答复,并不代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就无需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是否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公开主体、该信息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公开,是被申请人需要在答复中说明的内容,无论被申请人如何答复,均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违法;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

    申请人名单:

    X超 身份证号 340123XXXXXXXX3310

    X翠 身份证号 340123XXXXXXXX3328

    X梅 身份证号 340123XXXXXXXX3322

    X山 身份证号 340123XXXXXXXX3315

    X    身份证号 340123XXXXXXXX3415

    X萍 身份证号 340123XXXXXXXX3326

    X柱 身份证号 340123XXXXXXXX231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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