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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瑶政复(2022)第00088号]

    发布时间: 2022-11-22 11:07  信息来源: 瑶海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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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费X玉,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288号XXXX。

    申请人:唐X兰,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288号XXXX。

    被申请人: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迎宾大道交口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丁守保,主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9月8日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提交补正。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本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进行审理,现案件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龙信字〔2022〕201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内容,要求对申请人户视同祖居户,房屋安置面积按585平米进行房屋补偿安置。

    申请人称:一、1.申请人户同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补偿安置办和大店社居委,经过十几轮的谈判,终于在2014年8月3日,签订了拆迁安置的相关情况说明。申请人户实际拆除有证面积分别为:70㎡+70㎡+70㎡+85㎡+85㎡+85㎡+90㎡,共为585㎡。2.申请人户的厂房面积343.2平米是砖瓦结构,高度2.8米,符合安置标准。大店社居委最终同间按255平米作安置面积认定,申请人户方同意拆迁的;否则申请人户不同意拆迁。二、合肥市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补偿安置办和大店社居委拆迁时,把申请人户视同祖居户进行行拆迁补偿安置,也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之一。申请人户三口人,人头费补偿费每人12000元、按时搬迁补偿等费4500元,共补贴41500元;房租费从2014年8月至2021年12月。

    以上证明,拆迁协议是把申请人户视同祖居户进行拆迁安置。理由是:(一)1.根据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第二章第七条第五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提交。拆迁补偿安置是按当时上报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的。若当时是违法拆迁,现应按违法拆迁进行处理。2.根据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第二章第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拆迁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顺序号等事项公布于众。”当时已公布了,在公布期内未纠偏,拆迁安置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3.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及性质、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1.费X玉和唐X兰有一子,名叫费X平,身份证号码为340123XXXXXXXX233X,我全家三口分别是合肥市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店社区大店村民组村民费X凤和韦X芳之三儿、三儿媳及三孙子。申请人和妻子于2003年双双从肥东粮食部门下岗,未享单位受福利分房。申请人户是祖居户韦X芳之子,理应二代祖居户。新站区的拆迁时同申请人户情形一样的按祖居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都属于合肥市应当按照同一安置政策。2.房子为申请人父亲在世时留下的,现把申请人户房屋作自建户进行安置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同龙岗开发区并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拆迁安置工作一直持续,双方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14年8月龙岗开发区对大店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人作为当时的被征迁户,前期拆迁调查工作是交由当时的大店社居委开展,由大店社居委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初步的调查,登记工作。龙岗开发区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征迁户进行法定的调查、登记,所有相关安置工作一直在持续过程中,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拆迁安置工作也没有结束。开发区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是否符合安置条件做了详细审查工作,一直以来双方并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在发现前期对申请人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违反拆迁安置法律规定时,及时进行纠错,是龙岗开发区正常履行拆迁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情况说明仅是龙岗开发前期征迁工作过程中的一项过程性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合法依据。

    二、申请人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中祖居户安置人口规则。申请人依据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办法在龙岗开发区对申请人拆迁时就已经失效。对申请人当时拆迁补偿所适用的是《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征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细则》第四条和《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祖居户条件:(1)依法享有家庭联产承包土地;(2)补偿房屋属于自有产权;(3)公告时属于征地范围内常住户籍人口;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而申请人的户籍属性为非农业人口,在大店社区无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并非大店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祖居户人员认定条件,不能按照祖居户进行安置。三、对申请人按照社区非常住、祖居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拆迁法律规定。2014年8月龙岗开发区拆除申请人房屋面积336.83平方米,鉴于申请人不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安置人口,依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房屋安置对象认定的人员,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项目和区域政策情况,妥善解决搬迁问题。瑶海区人民政府根据《专题工作会议纪要》制定了《龙岗开发区油坊新城二期回迁安置方案》(简称“十一条”)、《龙岗开发区襄河家园回迁安置方案》,根据《龙岗开发区襄河家园回迁安置方案》第二条关于社区非常住、祖居户处置规定适用“十一条”精神,对申请人给予购置5套70平方米左右房屋符合拆迁政策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龙岗开发区对其按照祖居户进行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费X玉与申请人唐X兰系夫妻关系,费X玉曾为肥东县白龙中心粮库职工。2006年11月7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户主为费X玉,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塘杨路XX号,该户成员费X玉、唐X兰出生地及籍贯均为安徽省肥东县,均为2006年11月7日从安徽省肥东县白龙镇粮站宿舍迁至肥东县店埠镇塘杨路XX号。《搬迁安置顺序号凭证》显示,申请人于2014年8月3日将被拆迁房屋移交给被申请人,后持续至今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表》及《搬迁安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为《情况说明》)。

    另,申请人费X玉于2022年5月28日通过信访方式要求被申请人按祖居户条件给予安置。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向申请人费X玉出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龙信字〔2022〕201号),其中内容称申请人户不符合安置对象认定条件,所建合法有效房屋面积按《龙岗开发区襄河家园回迁安置方案》相关规定给予购置5套7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将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龙岗管委会)与合肥市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办(以下简称为龙岗管委会安置办)均列为被申请人,因龙岗管委会安置办仅仅是龙岗管委会的内设办公室,并非具有独立资格的行政单位,因此本机关不将龙岗管委会安置办作为被申请人,仅将龙岗管委会作为被申请人。

    二、关于是否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申请人于2014年8月3日将被拆迁房屋移交给被申请人,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的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指的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是由被申请人单方向申请人出具的说明材料,并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安置补偿协议。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符合房屋安置对象条件(即申请人所称的按照祖居户安置)。

    依照《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合政〔2018〕4号)第八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予以住宅房屋补偿安置……(一)依法享有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申请人在龙岗开发区大店社区并未享有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不符合房屋安置对象条件。

    四、关于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龙信字〔2022〕201号)。

    申请人虽不符合房屋安置对象条件,但申请人事实上将房屋交给被申请人,也实际已被拆除,申请人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龙信字〔2022〕201号)仅提供了“给予购置5套70平方米左右房屋”一种补偿方式,未提供货币化补偿方式,属于明显不当。

    综上,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户视同祖居户房屋安置面积按585平米进行房屋补偿安置,不符合《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合政〔2018〕4号)的规定。但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龙信字〔2022〕201号)内容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龙信字〔2022〕201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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