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③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④健康状况证明;⑤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4、擅自增设、变更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变更执业、换补发执业证书、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调查阶段责任: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的行为提出处罚建议。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处罚建议。 3、转报阶段责任:将处罚建议报市司法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予以受理的; 3、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 4、对于符合认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以及对不符合认定条件,做出予以认定决定的; 5、收到举报未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6、在认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种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对日常执业活动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予以受理的; 3、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 4、对于符合认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以及对不符合认定条件,做出予以认定决定的; 5、收到举报未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6、在认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 |||||||
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 |||||||
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 |||||||
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 |||||||
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 |||||||
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 |||||||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
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 |||||||
4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种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调查阶段责任: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的行为提出处罚建议。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处罚建议。 3、转报阶段责任:将处罚建议报市司法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予以受理的; 3、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 4、对于符合认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以及对不符合认定条件,做出予以认定决定的; 5、收到举报未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6、在认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县级警告,市级没收处罚 |
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 |||||||
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 |||||||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对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 |||||||
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 |||||||
对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
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 |||||||
5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审核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
1、受理审查阶段的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阶段责任: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组织实施阶段的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4、事后责任:结案归档,发放办案补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予以受理的; 3、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 4、对于符合认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以及对不符合认定条件,做出予以认定决定的; 5、收到举报未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6、在认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其他权力 |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1、受理审查阶段的责任:司法行政机构收到异议之日起内进行审查。 2、决定阶段责任: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予以受理的; 3、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 4、对于符合认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以及对不符合认定条件,做出予以认定决定的; 5、收到举报未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6、在认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 1.《律师法》(主席令76号 2017年颁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设立申请上报的材料,对材料不全、不符合受理条件,一次性要求补正材料,并告知不受理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预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转报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5.事后阶段责任: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指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报审决定的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报审决定的; 3.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依法应当公开行政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6.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注:1.“实施依据”应规范填写依据名称、条款及具体内容;涉及依据颁布、修改、废止的,要注明实施、修改、废止的文号及时间。 2.“责任事项”应写明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环节的具体责任;“追责情形”应写明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