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 |||||||||
序号 | 事项类别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实施方式 | 核查方式 | ||
区文化和旅游局 | |||||||||
1 | 行政许可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1、文艺表演团体申领登记表; 2、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合同;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复印件 6、演员目录及演员身份证复印件;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申请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信息共享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 | 行政许可 | 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游戏娱乐场所) | 1.娱乐场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2.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无《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5.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房产证、规划许可证等有效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或租赁意向书; 6.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游戏和游艺分区经营位置、游戏游艺机型设备数量及位置); 7.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 8.《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9.游戏游艺设备登记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申请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信息共享核查、现场检查等 | ||
3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许可(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1.经营出版物发行业务审核审批登记表: 2.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3.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使用证明。 |
1.《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申请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信息共享核查、现场检查等 | ||
4 | 行政许可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1.《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 4.经营场所平面图 5.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6.委托他人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
1.《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56项: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申请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信息共享核查、现场检查等 | ||
区生态环境分局 | |||||||||
5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首次核发 | 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 申请单位提供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信息共享核查、现场检查等 |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
6 | 行政许可 |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五条 | 卫健部门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等 | ||
7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 |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八条 | 申请人提供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信息共享核查、现场检查等 | ||
8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1.纳入安徽省卫生行政许可范围的公共场所(7类17种); 2.提出申请时公共场所应具备开业能力,其主要卫生设备及指标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3.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卫健部门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瑶海公安分局 | |||||||||
9 | 行政许可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申请报告和《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表》(一式两份) |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 申请人所在单位、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 申请人所在单位、公安部门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 申请人所在单位、消防救援机构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具备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或措施的情况说明(由公安机关现场核实后负责出具) | 申请人所在单位、相关信息服务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装示意图或系统安装合同书或承诺书及复印件 | 申请人所在单位、相关服务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验证登记、贵重物品寄存、值班巡查等治安安全制度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保安人员情况说明 | 申请人所在单位、相关服务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从业人员花名册(含从业人员名单1份、每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1寸照片一张)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10 | 行政许可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申请报告和《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表》(一式三份) |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 申请人所在单位、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 申请人所在单位、公安部门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本地常住户口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 | 申请人所在单位、公安部门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公安部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印章检验报告及复印件 | 申请人所在单位、相关服务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安装使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凭证 | 申请人所在单位、相关服务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主要计算机制章设备清单 | 申请人所在单位、相关服务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经营场所平面图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验证登记、印鉴备案、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等治安安全制度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从业人员花名册(含从业人员名单1份、每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1寸照片一张)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书面审查 | ||||||
区民政局 | |||||||||
11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登记 | 场地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第九条、第十五条 | 场所所有方或承租方 | 申请单位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2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场地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第九条 | 场所所有方或承租方 | 申请单位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3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变更住所登记 | 场地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号)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 场所所有方或承租方 | 申请单位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4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场地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号)第十一条 | 场所所有方或承租方 | 申请单位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15 | 行政许可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6 | 行政许可 | 公司变更登记(住所) | 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7 | 行政许可 | 分公司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8 | 行政许可 | 分公司变更登记(住所) | 变更后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19 | 行政许可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0 | 行政许可 | 营业单位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1 | 行政许可 | 营业单位变更登记(住所) | 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2 | 行政许可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住所) | 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3 | 行政许可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企业住所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4 | 行政许可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5 | 行政许可 |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住所) | 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6 | 行政许可 |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企业住所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7 | 行政许可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企业住所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8 | 行政许可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住所) | 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1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9 | 行政许可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企业住所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2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30 | 行政许可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住所) | 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3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31 | 行政许可 |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 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94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32 | 行政许可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企业住所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33 | 行政许可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企业住所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94号,2014年2月21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34 | 行政许可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94号,2014年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35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书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四)《安徽省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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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 | 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书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四)《安徽省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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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 | 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书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四)《安徽省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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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承诺制许可告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
39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 承诺制许可告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40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 | 承诺制许可告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41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42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住所) | 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 |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 |||||||||
43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 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 拟设立地乡镇、街道办事处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 | 拟设立地宗教事务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区司法局 | |||||||||
44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 | 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在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证明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 申请人提供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
总所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律师的证明 | 机关出具,申请人提供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
45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合伙所)设立 | 未受停止执业处罚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 | 司法行政机关出 具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信息共享核查、部门间核查、网络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 条、第十九条 | |||||||||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 档案存放机构出 具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
46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设立 | 未受停止执业处罚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 |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 条、第十九条 | |||||||||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 档案存放机构出 具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信息共享核查、部门间核查、网络核查、现场检查等 | ||||||
47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 省级以上报刊刊 登,申请人提供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信息共享核查、部门间核查、网络核查、现场检查等 | ||
48 | 其他权力 | 专职律师执业审核 | 无故意犯罪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 公安机关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信息共享核查、部门间核查、网络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 |||||||||
专职执业证明 | 专职执业证明 | 原工作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 档案存放机构出 具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
49 | 其他权力 | 兼职律师执业审核 | 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信息共享核查、部门间核查、网络核查、现场检查等 | ||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十一条 | |||||||||
50 | 其他权力 | 律师跨省变更执业机构审核 |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档案存放机构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51 | 其他权力 | 律师省内变更执业机构审核 |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申请人提供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52 | 其他权力 |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 | 省级以上报刊, 申请人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信息共享核查、部门间核查、网络核查、现场检查等 | ||
53 | 公共服务 | 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 | 贫困证明 | 《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皖司通〔2015〕9号)第十条 | 户籍地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民政等部门 |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 | 部门间核查、现场检查等 | ||
区住建局 | |||||||||
54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告知承诺件及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 | 申请人提供 | 代替资金到位证明 | 事中事后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