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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瑶政复(2024)第00181号]

    发布时间: 2024-12-09 11:16  信息来源: 瑶海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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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X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XXXX。

    被申请人: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炉桥路合铁家园1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2K1618564X6。

    法定代表人:丁明,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赔偿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9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决定延期30日。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履行赔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违法拆除申请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XXXX房屋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人房屋(包括室内物品)及其附属设施给申请人造成的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879269.6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利息,2022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879269.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安徽省长丰县XXX村村民,在合肥市瑶海区XXXX拥有合法的房屋。2022年8月11日,申请人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房屋遭遇了强制拆除,申请人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后公安机关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调查处理结果。申请人经电话询问公安机关指定联系人,得知是被申请人展开房屋拆迁工作,强制拆除了申请人房屋,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损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1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1行终158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生效。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如下赔偿如下:1、临时安置费用:建筑面积102.6,按18元/2024年6月,共计22个月,合计:40629.6元。2、附属物:房屋北面院墙院子40 左右,合计:4000元。3、装修费用:按400 元/,合计:41040元。4、房屋建筑面积费用:102.6,按建筑面积1.5倍补偿标准,据当时周边小区均价24000元/,合计:3693600元;5、律师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79269.6元(大写:叁佰捌拾柒万玖仟贰佰陆拾玖圆零陆角)。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即因被申请人瑶海区人民政府在行使法定职权的过程中,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案件,故瑶海区人民政府作为该赔偿申请的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 方式。及第三十六条第(三)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及第(四)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可见因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造成的违法强制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各项损失3879269.6元(大写:叁 佰捌拾柒万玖仟贰佰陆拾玖圆零陆角)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申请人合法房屋的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9269.6元(大写:叁佰捌拾柒万玖仟贰佰陆拾玖圆零陆角)。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单号为1259044973018,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回复。综上,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现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府提出复议,请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申请人。合肥中院在〔2024〕皖01行终158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梁X海提交的……等证据初步证明了案涉被拆房屋系其居住使用的事实。表明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仅是“初步 证据”,且仅能初步证明申请人曾居住、使用过案涉房屋,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均未认定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原先系铁路部门,被申请人在拆除案涉房屋前就曾向铁路部门了解情况,铁路部门查询后向被申请人回函,明确告知被答复人并非铁路部门职工这一事实情况,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也予以否认。故,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就案涉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一事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依据。二、案涉房屋并非合法建筑。本案中,案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并非申请人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系铁路部门取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截至目前,案涉房屋并无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故案涉房屋并非合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故,案涉房屋依法应予拆除。综上,申请人既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也非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赔偿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梁X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XXXX。2023年,申请人梁X海就被申请人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行为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皖01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8月11日对位于合肥市瑶海区XXXX的瓦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因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街道对合肥市瑶海区作出的(2023)皖01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1日对该上诉案件公开审理,并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皖01行终1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梁X海就被申请人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向被申请人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申请国家赔偿,并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签收,截止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作出答复,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行履行赔偿职责的行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日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申请人梁X海于2024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截止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已超过两个月未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2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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