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X金,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XXXX。
被申请人:合肥市瑶海区红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枞阳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2002990992E。
法定代表人:周亮,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围墙拆除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答复。现案件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围墙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恢复被推倒的半截围墙。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5日,合肥市瑶海区红光街道办事处拆除申请人院内的违章建筑,当时拆除的现场工作人员口头承诺,只拆除揭顶,不拆除围墙。在拆除过程中出现意外,现场拆除的挖掘机将全部的围墙推倒在地。当时现场的工作人员承诺,将推倒的围墙修复,但至今未有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恢复墙体,申请人多次向红光街道反映,均未能有效解决。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9日,红光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接“12345”市长热线转办件,投诉人举报XX村付63栋101室存在私自搭建的房屋。红光街道城管中队工作人员经现场检查、勘验查看,认定申请人徐X金户在63栋101室院内搭建的二处建筑物,建筑面积24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界定为违法建筑,建议依法拆除。经多次与申请人徐X金面谈,同时区城管局执法科和属地社区工作人员也上门做徐X金的工作,在其间举报人又多次向“12345”市长热线投诉,最后申请人徐X金同意拆除自建房屋。由于其自拆困难,2024年7月25日上午9时红光街道城管中队组织人员与机械,在徐X金同意的情况下对该处房屋实施助拆。从发现违法建筑到帮助拆除违法建筑的全过程中,红光街道城管中队只采取了劝告、建议,不存在强制行为。关于徐X金反映的拆除围墙问题,一是据申请人徐X金本人陈述围墙属于原XX厂房拆除后遗留,故该围墙与徐X金无任何权属关系,其无权主张有关围墙事宜。二既然围墙作为违法建设的一部分,在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必须一并拆除不能遗留,否则视为违法建设拆除不彻底。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X金,1947年11月5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XX村付63幢101室。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12345”市长热线转办件,该信件主要内容为举报XX村付63栋101室存在私自搭建房屋,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现场检查、勘验,发现申请人徐X金在付63栋101室院子内搭建二处建筑物,为砖混及玻璃等材质,建筑总面积约为24㎡,被申请人依据2024年7月14日《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瑶城管函〔2021〕34号提请认定建筑物合法性的复函》(合自然资规函〔2021〕670号),因申请人徐X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申请人私自建设的约24㎡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经申请人徐X金同意,2024年7月25日上午9时,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和机械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助拆。因申请人在建设约24㎡违法建筑物时,通过原XX厂房遗留部分围墙基础上进行建设,被申请人在助拆时,将该围墙一并拆除,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该围墙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由于申请人所建设24㎡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依据《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瑶城管函〔2021〕34号提请认定建筑物合法性的复函》(合自然资规函〔2021〕670号)认定该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上午9时对该违法建筑物实施拆除。申请人在建设24㎡建筑物时,是通过原XX厂房遗留部分围墙基础上进行建设,该围墙是原XX厂房拆除后遗留与申请人徐X金无任何权属关系,被申请人对该围墙的拆除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因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拆除行为,且被申请人拆除的半截围墙并非申请人所有,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