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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瑶政复(2026)第00001号]

    发布时间: 2026-02-11 14:51  信息来源: 瑶海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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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安徽XX装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街道长江东路X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北京XX(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师。

    被申请人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瑶海区慈湖路与雨山路交口西南角民生中心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第三人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瑶海工认〔2025〕0751号,以下简称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1月5日依法受理,2026年2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第三人根据本机关的通知,参加行政复议,并提出了书面意见,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的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诉:2025年7月31日,第三人上班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福州路与庐州大道交口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经交警部门判定,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接到被申请人编号为瑶海举〔2025〕016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就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事提交反馈材料。申请人收到通知后,高度重视,对第三人是否属于申请人员工、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内部调查核实,经核实,并向被申请人说明情况。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员工,申请人未通过任何渠道、未授权任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招聘、未通知第三人到申请人公司工作,第三人工作及受伤情况申请人均不知情。同时,申请人的员工吴XX向被申请人说明:吴XX在试用期内,因7月份业绩繁忙,为了提高业绩、早日转正,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从网上看到第三人的信息,喊第三人到门店临时帮忙一周,费用在帮忙结束后由吴XX个人支付给第三人。2025年7月31日,吴XX获知第三人受伤后基于友情向其提供帮助,但是经过吴XX与申请人沟通,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不能随意开具虚假证明,故最终未能协助其办理工作证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约谈吴XX调查核实了该情况。被申请人在以上事实清楚明确的情况下,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申请人认为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并展开调查核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最终依法认定受伤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首先,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并非其单位职工,是个人雇佣帮忙无法认定为工伤。经查,第三人通过BOSS直聘入职申请人处工作,在BOSS直聘软件上第三人的聊天主体为申请人,聊天对象为申请人店面运营经理吴XX。申请人所谓的临时帮忙一周等说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第三人提供的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依法确认受伤人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对双方提供的材料予以审查,可以明确第三人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向店面运营经理吴XX发送了微信告知且后续多次就第三人受伤一事与公司人事协调处理,第三人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对工伤认定的基本态度。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的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申请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均不成立,系其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而作出的不实陈述。二、本案基本事实。(一)第三人入职经过及工作安排。2025年7月22日,第三人通过公开网络招聘平台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申请人公司招聘人员主动联系第三人,明确告知:工作岗位为XX销售;工作地点为合肥市包河区XXX;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3:30-18:00,每日工作8小时;薪酬待遇为底薪3000元+4%行业翻倍提成,公司正规且员工近500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申请人招聘人员要求答复人至门店面谈。2025年7月23日18时许,第三人依约至申请人位于滨湖XXX购物中心的经营场所进行面试,店长吴XX(微信名“XXXX店长~吴XX”)当场接待并添加微信。吴XX明确告知第三人已被录用,并安排第三人于2025年7月27日上午8:30正式到岗上班。吴XX作为店长,其招聘、录用、安排工作的行为显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2025年7月26日晚,吴XX通过微信通知第三人“明天8:30到店面”。第三人依约于7月27日准时到岗,并立即投入工作。2025年7月29日,吴XX将第三人拉入“XXXX-XXXX”业务群,该群内成员包括店长吴XX、设计师杨XX、销售范XX、崔X等。入群当日,吴XX即向第三人分配客户资源,要求第三人与同事范XX共同开展销售工作。第三人亦在群内接收培训资料、销售任务及日常管理指令。第三人同时添加了多位同事微信,并积极开展客户联系、产品推广等销售活动。(二)事故经过及就医情况。2025年7月31日13时1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州路正常行驶至庐州大道交口处,与案外人范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第340109420250012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住所(XX苑)至申请人经营场所(滨湖XXX购物中心)的必经、合理路线之上,距离仅约1.8公里,骑行时间约6分钟。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立即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湖院区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当日13时14分,第三人第一时间向店长吴XX电话请假并告知受伤情况。吴XX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关心,并要求第三人“好好休息”“工作事暂时放下”。第三人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护理。(三)申请人否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025年8月18日起,第三人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需申请人出具病假证明。然而,申请人始以“未正式入职”“无钉钉打卡记录”为由推诿,后又称系店长吴XX“个人行为”。经第三人多次与吴XX及所谓“人事”沟通,申请人仍拒绝出具任何证明文件。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明,吴XX作为店长,其招聘、管理、安排工作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且第三人已为申请人提供了实际劳动。三、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反驳意见。申请人以“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员工”“未授权任何人员招聘”等为由否认劳动关系,该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亦违背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晰、明确。1、主体适格:申请人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2、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关系:第三人自2025年7月27日起,每日接受店长吴XX的管理、工作指令、任务分配;申请人通过业务群对第三人进行日常管理、培训、工作安排等;第三人从事的XXXX销售工作系申请人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3、已实际提供劳动:第三人自7月27日至7月31日,连续在申请人处工作5日,已实际付出劳动,创造价值。申请人以“未收到钉钉打卡记录”为由否认用工事实,纯属颠倒因果。未办理入职手续、未开通考勤系统,系申请人管理疏漏所致,不能成为其否定劳动关系的免责事由。4、吴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吴XX系申请人店长,负责门店日常运营、人员招聘、工作安排等事务。其以申请人名义对外招聘、录用第三人,在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面试,其行为外观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代表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吴XX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二)第三人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法定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1、事故发生于“上下班途中”。事故时间为2025年7月31日13时10分许,正值第三人下午上班时间(13:30)前的合理通勤时段;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住所至申请人经营场所的必经、合理路线之上。第三人提交通勤路线图足以证明该路线的合理性与常规性。2、非本人主要责任: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定要件。3、第三人具有“职工”身份:如前所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职工”范畴。(三)申请人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以“未授权招聘”“试用期员工个人行为”等内部管理问题为由,企图将用工风险转嫁于劳动者,该主张与立法精神相悖。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主体适格、从属性、业务组成部分三项要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办理入职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属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行为,其因自身管理混乱而否认劳动关系,无异于将用人单位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与立法本意。四、法律适用与请求。1、事实层面:第三人自2025年7月27日起已与申请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25年7月3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法律层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3、程序层面: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调查充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实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之不当行为。若支持其请求,将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助长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之风。

    综上,第三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维持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法律尊严与劳动者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2日,第三人通过BOSS直聘网络招聘平台与身份为“安徽XXXX·店面运营经理”的吴先生取得联系,双方就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薪酬待遇等事宜进行初步沟通,并约定第三人于2025年7月23日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XXX购物中心XX电器X楼现场进行面试。第三人按照约定时间、地点进行面试,由申请人员工案外人吴XX现场接待并添加其微信。经核实,案外人吴XX在申请人处担任店长职务,负责门店运营、人员招聘及工作安排,其告知第三人已被录用,并于2025年7月26日晚通过微信通知第三人于2025年7月27日上午8时30分正式到岗上班。2025年7月27日,第三人按通知到岗工作。2025年7月29日,案外人吴XX将第三人拉入“XXXX-XXXX”微信群,该群成员包括店长吴XX、设计师杨XX、销售范XX、崔X等,第三人在群内接收工作安排、培训资料及销售任务,并与同事共同开展客户联系、产品推广等销售活动,工作持续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入职登记、考勤记录及社会保险缴纳手续。

    2025年7月31日13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点(合肥市包河区XXXX苑)返回其工作地点(合肥市包河区滨湖XXX购物中心XX电器),行驶至福州路与庐州大道交口时,与另一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当日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湖院区就诊。经诊断,事故导致第三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25年10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015日依法受理该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10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作出举证回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15日,被申请人作出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法定前提。本案中,案外人吴XX在申请人处担任店长职务,负责门店运营、人员招聘及工作安排,其以申请人名义通过招聘平台联系第三人、在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面试、安排第三人到岗工作并将其纳入工作群进行管理、分配销售任务的行为,具有履行职务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主张上述行为系吴XX“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予以证明。第三人自2025年7月27日起,接受案外人吴XX的管理与工作安排,从事申请人主营的XXXX销售工作,并持续提供劳动至事故发生之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入职手续、缴纳社会保险,但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已实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提供劳动与按约定支付报酬的从属关系,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亦属于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30,下午13:30-18:00,事故发生于13时10分左右,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第三人居住地至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上。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承担同等责任,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定要件。因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015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作出举证回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综合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提出的举证反馈及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瑶海工认〔2025〕0751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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