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标准】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制度

发布时间: 2025-11-20 16:18 信息来源: 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2015年6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并施行 根据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

  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 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

  第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

  第九条 企业应当对内审的情况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药品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其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信誉,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各部门、岗位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第二节 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

  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

  (四)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药品质量档案;

  (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退货、运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七)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九)负责药品质量查询;

  (十)负责指导设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

  (十一)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建立及更新;

  (十二)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十三)负责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四)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五)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内审和风险评估;

  (十六)组织对药品供货单位及购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价;

  (十七)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查;

  (十八)协助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十九)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节 人员与培训

 

  第十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

  (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验收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疫苗配送的,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者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者技术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销售、储存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药品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运输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员工个人卫生管理制度,储存、运输等岗位人员的着装应当符合劳动保护和产品防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储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节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符合企业实际。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

  第三十二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保管,以及修改、撤销、替换、销毁等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三条 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准确、清晰、易懂。

  文件应当分类存放,便于查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文本,已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证各岗位获得与其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规定;

  (二)质量否决权的规定;

  (三)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

  (四)质量信息的管理;

  (五)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审核的规定;

  (六)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

  (七)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规定;

  (八)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九)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十)药品退货的管理;

  (十一)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二)质量查询的管理;

  (十三)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四)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五)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十六)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七)设施设备保管和维护的管理;

  (十八)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

  (十九)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二十)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二十一)药品追溯的规定;

  (二十二)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部门及岗位职责应当包括:

  (一)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职责;

  (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

  (三)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财务、信息管理等岗位职责;

  (四)与药品经营相关的其他岗位职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及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销后退回和购进退出、运输、储运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第四十条 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者复核;数据的更改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更改过程应当留有记录。

  第四十一条 书面记录及凭证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不得撕毁。更改记录的,应当注明理由、日期并签名,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

  第四十二条 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疫苗、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五节 设施与设备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

  第四十四条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第四十五条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第四十六条 库房的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并达到以下要求,便于开展储存作业:

  (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或者绿化;

  (二)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三)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药品被盗、替换或者混入假药;

  (四)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三)有效调控温湿度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

  (四)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用于零货拣选、拼箱发货操作及复核的作业区域和设备;

  (七)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八)验收、发货、退货的专用场所;

  (九)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十)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

  第四十八条 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有专用的库房和养护工作场所,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应当设置中药样品室(柜)。

  第四十九条 储存、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储存疫苗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

  第五十条 运输药品应当使用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

  第五十一条 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药品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冷藏车具有自动调控温度、显示温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冷藏箱及保温箱具有外部显示和采集箱体内温度数据的功能。

  第五十二条 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应当由专人负责,并建立记录和档案。

 

第六节 校准与验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企业应当对冷库、储运温湿度监测系统以及冷藏运输等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验证管理制度,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偏差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第五十五条 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报告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验证文件应当存档。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节 计算机系统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五十八条 企业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

  (二)有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安全可靠的信息平台;

  (三)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

  (四)有药品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五)有符合本规范要求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

  第五十九条 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要求,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第六十条 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要求。

 

第八节 采购

 

  第六十一条 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

  (二)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

  (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采购部门应当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第六十二条 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的证件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

  (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

  (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第六十三条 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

  以上资料应当归入药品质量档案。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

  (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

  (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二)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四)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

  (五)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

  (六)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

  (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

  第六十六条 采购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发票应当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

  第六十七条 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六十八条 采购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有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厂商、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货日期等内容,采购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当标明产地。

  第六十九条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紧急救治等特殊情况,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企业可采用直调方式购销药品,将已采购的药品不入本企业仓库,直接从供货单位发送到购货单位,并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跟踪和追溯。

  第七十条 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质量评审,建立药品质量评审和供货单位质量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九节 收货与验收

 

  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不合格药品入库。

  第七十三条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核实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记录核对药品,做到票、账、货相符。

  随货同行单(票)应当包括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单位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

  第七十四条 冷藏、冷冻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第七十五条 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药品,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志,通知验收。冷藏、冷冻药品应当在冷库内待验。

  第七十六条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供货单位为批发企业的,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其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验收规定,对每次到货药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一)同一批号的药品应当至少检查一个最小包装,但生产企业有特殊质量控制要求或者打开最小包装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可不打开最小包装;

  (二)破损、污染、渗液、封条损坏等包装异常以及零货、拼箱的,应当开箱检查至最小包装;

  (三)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原料药、实施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可不开箱检查。

  第七十八条 验收人员应当对抽样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逐一进行检查、核对;验收结束后,应当将抽取的完好样品放回原包装箱,加封并标示。

  第七十九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专库或者专区内验收。

  第八十条 验收药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

  中药材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产地、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中药饮片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记录批准文号。

  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库存记录,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并由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十二条 企业按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药品验收。购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收药品,并建立专门的直调药品验收记录。验收当日应当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直调企业。

 

第十节 储存与养护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

  (二)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

  (三)在人工作业的库房储存药品,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待确定药品为黄色;

  (四)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五)搬运和堆码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码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药品包装;

  (六)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

  (七)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分库存放;

  (八)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

  (九)拆除外包装的零货药品应当集中存放;

  (十)储存药品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和杂物堆放;

  (十一)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储存作业区,储存作业区内的人员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十二)药品储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

  第八十四条 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药品质量特性等对药品进行养护,主要内容是:

  (一)指导和督促储存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与作业。

  (二)检查并改善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

  (三)对库房温湿度进行有效监测、调控。

  (四)按照养护计划对库存药品的外观、包装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有效期较短的品种应当进行重点养护。

  (五)发现有问题的药品应当及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和记录,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六)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按其特性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养护并记录,所采取的养护方法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七)定期汇总、分析养护信息。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用计算机系统对库存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措施,防止过期药品销售。

  第八十六条 药品因破损而导致液体、气体、粉末泄漏时,应当迅速采取安全处理措施,防止对储存环境和其他药品造成污染。

  第八十七条 对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立即采取停售措施,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不得销售;

  (二)怀疑为假药的,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属于特殊管理的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整的手续和记录;

  (五)对不合格药品应当查明并分析原因,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八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药品定期盘点,做到账、货相符。

 

第十一节 销售

 

  第八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或者诊疗范围,并按照相应的范围销售药品。

  第九十一条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

  第九十二条 企业应当做好药品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剂型、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记录。

  中药材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产地、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中药饮片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九十三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以及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节 出库

 

  第九十四条 出库时应当对照销售记录进行复核。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一)药品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损坏等问题;

  (二)包装内有异常响动或者液体渗漏;

  (三)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识内容与实物不符;

  (四)药品已超过有效期;

  (五)其他异常情况的药品。

  第九十五条 药品出库复核应当建立记录,包括购货单位、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出库日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内容。

  第九十六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出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第九十七条 药品拼箱发货的代用包装箱应当有醒目的拼箱标志。

  第九十八条 药品出库时,应当附加盖企业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的随货同行单(票)。

  企业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直调药品的,直调药品出库时,由供货单位开具两份随货同行单(票),分别发往直调企业和购货单位。随货同行单(票)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还应当标明直调企业名称。

  第九十九条 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装车等项作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在使用前应当达到相应的温度要求;

  (二)应当在冷藏环境下完成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封箱工作;

  (三)装车前应当检查冷藏车辆的启动、运行状态,达到规定温度后方可装车;

  (四)启运时应当做好运输记录,内容包括运输工具和启运时间等。

 

第十三节 运输与配送

 

  第一百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运输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与安全。

  第一百零一条 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并针对车况、道路、天气等因素,选用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破损、污染等问题。

  第一百零二条 发运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工具,发现运输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发运。运输药品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密闭。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的要求搬运、装卸药品。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冷冻措施。

  运输过程中,药品不得直接接触冰袋、冰排等蓄冷剂,防止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在冷藏、冷冻药品运输途中,应当实时监测并记录冷藏车、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内的温度数据。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冷藏、冷冻药品运输应急预案,对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异常天气影响、交通拥堵等突发事件,能够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药品的,应当对承运方运输药品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审计,索取运输车辆的相关资料,符合本规范运输设施设备条件和要求的方可委托。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明确药品质量责任、遵守运输操作规程和在途时限等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有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质量追溯。记录至少包括发货时间、发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货单号、药品件数、运输方式、委托经办人、承运单位,采用车辆运输的还应当载明车牌号,并留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一百一十条 已装车的药品应当及时发运并尽快送达。委托运输的,企业应当要求并监督承运方严格履行委托运输协议,防止因在途时间过长影响药品质量。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取运输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药品盗抢、遗失、调换等事故。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节 售后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退货的管理,保证退货环节药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止混入假冒药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投诉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投诉管理,对投诉的质量问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单位及药品生产企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应当及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发现已售出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并做好记录,同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建立药品召回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三章 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质量管理与职责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文件,开展质量管理活动,确保药品质量。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文件,并按照规定设置计算机系统。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及其销售人员资格证明的审核;

  (四)负责对所采购药品合法性的审核;

  (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及质量信息管理;

  (七)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及处理;

  (九)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十)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一)开展药品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十二)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

  (十三)负责组织计量器具的校准及检定工作;

  (十四)指导并监督药学服务工作;

  (十五)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第二节 人员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冷藏药品的人员接受相应培训提供条件,使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一百三十条 在营业场所内,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穿着整洁、卫生的工作服。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在工作区域内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第三节 文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记录和凭证等,并对质量管理文件定期审核、及时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各岗位人员正确理解质量管理文件的内容,保证质量管理文件有效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零售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采购、验收、陈列、销售等环节的管理,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

  (二)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的审核;

  (三)处方药销售的管理;

  (四)药品拆零的管理;

  (五)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管理;

  (六)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七)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的管理;

  (八)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九)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的管理;

  (十)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十一)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十二)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十三)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的管理;

  (十四)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五)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六)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十七)药品追溯的规定;

  (十八)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采购、验收、营业员以及处方审核、调配等岗位的职责,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等岗位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操作规程应当包括:

  (一)药品采购、验收、销售;

  (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三)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四)药品拆零销售;

  (五)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销售;

  (六)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

  (七)营业场所冷藏药品的存放;

  (八)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九)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第一百四十条 记录及相关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一百四十一条 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相关岗位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的录入,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可靠方式定期备份。

 

第四节 设施与设备

 

  第一百四十三条 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

  第一百四十四条 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相应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药品受室外环境的影响,并做到宽敞、明亮、整洁、卫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有以下营业设备:

  (一)货架和柜台;

  (二)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

  (三)经营中药饮片的,有存放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

  (四)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专用冷藏设备;

  (五)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

  (六)药品拆零销售所需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企业设置库房的,应当做到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有可靠的安全防护、防盗等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仓库应当有以下设施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三)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

  (四)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五)验收专用场所;

  (六)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七)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与其经营品种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设备。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

  第一百五十条 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第五节 采购与验收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企业采购药品,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二章第八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按采购记录,对照供货单位的随货同行单(票)核实药品实物,做到票、账、货相符。

  第一百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验收,并按照本规范第八十条规定做好验收记录。

  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一百五十五条 冷藏药品到货时,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检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十六条规定查验药品检验报告书。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一百五十八条 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或者上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或者上架,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处理。

 

第六节 陈列与储存

 

  第一百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营业场所温度进行监测和调控,以使营业场所的温度符合常温要求。

  第一百六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保持环境整洁。存放、陈列药品的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放置与销售活动无关的物品,并采取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污染药品。

  第一百六十一条 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二)药品放置于货架(柜),摆放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

  (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

  (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

  (五)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摆放。

  (六)拆零销售的药品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或者专区。

  (七)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不得陈列。

  (八)冷藏药品放置在冷藏设备中,按规定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并保证存放温度符合要求。

  (九)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装斗前应当复核,防止错斗、串斗;应当定期清斗,防止饮片生虫、发霉、变质;不同批号的饮片装斗前应当清斗并记录。

  (十)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发现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跟踪管理,防止近效期药品售出后可能发生的过期使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企业设置库房的,库房的药品储存与养护管理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二章第十节的相关规定。

 

第七节 销售管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执业药师注册证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 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应当挂牌明示。

  第一百六十七条 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

  (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

  (三)销售近效期药品应当向顾客告知有效期。

  (四)销售中药饮片做到计量准确,并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内容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规格等,并做好销售记录。

  第一百六十九条 药品拆零销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负责拆零销售的人员经过专门培训;

  (二)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

  (三)做好拆零销售记录,内容包括拆零起始日期、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分拆及复核人员等;

  (四)拆零销售应当使用洁净、卫生的包装,包装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药店名称等内容;

  (五)提供药品说明书原件或者复印件;

  (六)拆零销售期间,保留原包装和说明书。

  第一百七十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药品广告宣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非本企业在职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从事药品销售相关活动。

 

第八节 售后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售出,不得退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对药品质量的投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规定,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企业发现已售出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追回药品并做好记录,同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建立药品召回记录。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规范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在职:与企业确定劳动关系的在册人员。

  (二)在岗:相关岗位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在规定的岗位履行职责。

  (三)首营企业:采购药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或者经营企业。

  (四)首营品种:本企业首次采购的药品。

  (五)原印章:企业在购销活动中,为证明企业身份在相关文件或者凭证上加盖的企业公章、发票专用章、质量管理专用章、药品出库专用章的原始印记,不能是印刷、影印、复印等复制后的印记。

  (六)待验:对到货、销后退回的药品采用有效的方式进行隔离或者区分,在入库前等待质量验收的状态。

  (七)零货:拆除了用于运输、储藏包装的药品。

  (八)拼箱发货:将零货药品集中拼装至同一包装箱内发货的方式。

  (九)拆零销售:将最小包装拆分销售的方式。

  (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等品种实施特殊监管措施的药品。

  第一百七十九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管理应当符合本规范药品批发企业相关规定,门店的管理应当符合本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本规范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对企业信息化管理、药品储运温湿度自动监测、药品验收管理、药品冷链物流管理、零售连锁管理等具体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附录方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追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房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药品采购、储存、养护等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商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互联网销售药品的质量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2013年6月1日施行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0号)同时废止。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在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全过程采取有效的质量管理措施,确保医疗器械产品在经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与可追溯。

第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销售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以及医疗器械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贮存与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依法对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负责,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本企业的经营行为负责。

第五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所经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实行风险管理,并采取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

第六条 企业及其从业者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七条 鼓励企业使用信息化手段传递和存储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制作的电子证照。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鼓励企业运用先进的质量管理工具与方法实施质量管理,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鼓励企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提升医疗器械供应链效率与质量安全,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改进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规范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包括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等。

第十条 鼓励企业制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应当满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企业实际,相关要求应当贯彻到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源和制度保障,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有效履行职责、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各有关部门、岗位人员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以及质量管理自查制度要求进行自查,每年3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产品的风险程度、质量安全风险情况质量管理自查情况等,运用质量管理技术与方法,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保持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职责与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包括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其中企业负责人为最高管理者,质量负责人为高层管理人员或者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权责一致、责任到人因岗选人、人岗相适的原则,设置质量安全关键岗位,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并为其履职提供必要的资源和制度保障,确保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充分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要求经营医疗器械;企业负责人作出涉及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其发现的本企业质量安全隐患,应当组织研究并提出处置措施,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质量负责人工作情况汇报,对企业经营质量安全风险情况进行工作会商和总结,对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会商会议纪要。会商会议应当有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以及质量安全风险情况涉及的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收集和管理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有关规定等与质量管理相关的信息,建立医疗器械质量档案,实施动态管理,并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

(二)负责组织制质量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制度的执行,并对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和持续改进;

(三)负责对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质量控制功能操作权限进行管理;

(四)负责实施医疗器械追溯管理,推进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实施

(五)负责对医疗器械供货者、产品、购货者资质的审核,并实施动态管理;

(六)负责不合格医疗器械的确认,对不合格医疗器械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七)负责医疗器械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

(九)负责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会商的组织实施

(十)组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收集与报告;

(十一)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十二)组织对受托运输承运方进行质量保障能力审核及质量监督;

(十三)组织对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保障能力审核及产品质量监督;

(十四)组织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相关过程进行质量保障能力审核以及质量监督;

(十五)组织质量管理自查各项专项自查,按时提交自查报告;

(十六)组织或者协助开展质量管理培训;

(十七)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规范建立覆盖医疗器械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符合企业实际,并实施动态管理,确保文件持续有效。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由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管理职责;

(二)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岗位说明

(三)质量文件审核批准管理制度;

(四)质量记录管理制度;

(五)质量管理自查制度;

(六)医疗器械供货者产品资质审核制度;

(七)医疗器械采购管理制度;

(八)医疗器械收货验收管理制度;

(九)医疗器械贮存(陈列)和在库检查管理制度;

(十)医疗器械出入库管理制度;

(十一)医疗器械效期管理制度;

(十二)医疗器械运输管理制度;

(十三)医疗器械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制度;

(十四)医疗器械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十五)医疗器械退货管理制度;

(十六)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制度;

(十七)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十八)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制度;

(十九)医疗器械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制度;

(二十)设施设备维护验证校准管理制度;

(二十一)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二十二)质量管理培训考核制度;

(二十三)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会商管理制度;

(二十四)医疗器械采购、收货、验收、贮存、销售、出库、运输等环节的工作程序。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购货者资格审核制度、销售记录制度。鼓励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从事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应当制定冷链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

按本规范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医疗器械直调购销的企业应当制定医疗器械直调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规范建立覆盖医疗器械经营全过程的质量记录。质量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货者产品资质审核记录;

(二)医疗器械采购合同或协议、采购记录;

(三)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包括留存随货同行单据);

(四)医疗器械入库记录;

(五)医疗器械在库检查记录、各库区温湿度记录;

(六)医疗器械库存记录;

(七)医疗器械销售记录;

(八)医疗器械出库复核记录、出库记录;

(九)医疗器械运输记录、冷链产品运输过程温度记录;

(十)医疗器械售后服务记录或管理记录;

(十一)医疗器械退货记录;

(十二)医疗器械召回不良事件处理记录;

(十三)医疗器械质量投诉、事故调查的相关记录档案;

(十四)医疗器械不合格品处理记录、销毁记录;

(十五)企业年度自查报告档案;

(十六)员工档案人员资质证明、培训记录、直接接触医疗器械产品人员的健康档案;

(十七)设施设备档案、维护维修记录;

(十八)计量器具校准或检定记录、冷链设施验证记录;

(十九)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会商相关记录;

(二十)其他质量管过程生成的相关质量记录。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建立购货者档案

第二十二条 记录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质量记录。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的质量记录,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存储各类数据,定期备份并确保备份数据存储安全,防止损坏和丢失。

 

 人员与培训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在职在岗,并履行岗位职责。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对质量安全关键岗位负责人员的任命、调整、责任履行等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包括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医学、生物工程、化学、药学、护理学、康复、检验学、计算机、法律、管理学等专业,下同)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3年及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

第二十七条 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并履行本规范规定的职责

(一)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经营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人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经营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人具有主管检验师职称,或者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包括检验学、生物医学工程、生物化学、免疫学、基因学、药学、生物技术、临床医学、医疗器械等专业,下同)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及以上检验相关工作经历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仅经营国家规定的免予经营备案体外诊断试剂的除外

(三)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2人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3年及以上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经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相关岗位人员:

(一)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经营的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采购或销售的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人具有医学相关专业(包括基础医学、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医学技术、口腔医学、中医学、护理学、药学等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经过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培训;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助听器等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零售,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或者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管理人员:

(一)企业自行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技术培训等售后技术服务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专业资格或者经过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其他专业机构技术培训;

(二)企业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售后服务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质量投诉、不良事件监测、召回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质量管理制度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对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及其他相关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和继续培训,并建立培训记录,使相关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质量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技能、职责岗位操作规程等。

从事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收货、验收、贮存、检查、出库、运输等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接受冷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质量管理制度、冷链专业知识和操作规程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售后服务管理人员、冷链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上岗和定期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或者继续从事此岗位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要求,对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售后技术服务、零售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实施岗前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影响质量判定或者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设施与设备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经营场所和库房的面积应当满足经营与质量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 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不适合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贮存的要求,防止医疗器械的混淆、差错或者被污损,并具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贮存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之一的,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

(一)单一门店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陈列条件能符合其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性能要求、经营场所能满足其经营规模及品种陈列需要的;

(二)连锁零售经营医疗器械的;

(三)全部委托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进行贮存的;

(四)仅经营医疗器械软件,且经营场所满足其产品存储介质贮存要求的;

(五)仅经营磁共振成像设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放射治疗设备等大型医用设备的;

(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其他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的。

第三十八条 库房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二)库房内墙光洁地面平整房屋结构严密;

(三)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四)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库房贮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有效防止对贮存的医疗器械造成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第四十条 库房应当按质量状态实行分区管理,设置待验区、合格品区、不合格品区、发货区、退货区等,并有明显区分采用色标管理,待验区、退货区为黄色合格品区和发货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区为红色。

第四十一条 库房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包括:

(一)医疗器械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施设备货架、托盘等;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和满足照明需求的照明设备;

(四)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有特殊贮存要求的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特性和管理要求,合理设置满足不同质量状态、贮存环境要求的库区与库位。库房温度、湿度以及其他贮存条件应当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有特殊温湿度贮存要求的,应当配备有效调控及监测温湿度的设施设备或者仪器。

第四十三条 库房贮存产品包含非医疗器械产品时,应当做好库房分区管理。应当充分评估非医疗器械产品对贮存环境与人员的污染风险,制定措施确保医疗器械贮存环境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和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其经营或者运输、贮存的医疗器械涉及冷藏、冷冻管理的,应当配备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

(二)用于冷藏、冷冻设施设备的温湿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能够确保制冷设备正常运转的不间断的供电设备(如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备用发电机组等);

(四)根据相应的运输规模和运输环境要求配备冷藏车、保温车,或者冷藏(冷冻)箱、保温箱等设备;冷藏车应当具有自动显示温度、调控温度、报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

(五)对有特殊温湿度要求的,应当配备符合其贮存、运输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零售的经营场所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陈列货架和柜台;

(二)相关证照应当在醒目位置展示;

(三)经营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的,应当配备经过验证并具有温度显示监测功能的冷柜;

(四)经营可拆零医疗器械,应当配备拆零销售所需的工具、包装用品,拆零的医疗器械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五)提供验配服务的,应当设立符合验配服务相关规定的独立区域。

第四十六条 零售医疗器械的陈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陈列环境应当满足所经营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贮存要求;

(二)分区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三)医疗器械的摆放应当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

(四)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应当放置在冷藏、冷冻设备中,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五)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应当分开陈列,并醒目标示。

第四十七条 自动售械机作为医疗器械零售经营场所的延伸设置位置、数量企业的管理能力相适应。自动售械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售械机内的陈列环境应当满足所经营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贮存要求;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应当对贮存环境的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二)自动售械机内的医疗器械摆放应当整齐有序,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避免阳光直射;

(三)自动售械机的贮存与出货、取货方式,应当有效防止所陈列医疗器械的污染及产品破损风险;

(四)应当具备开具纸质或者电子销售凭据的功能;

(五)应当在醒目位置展示经营主体的相关信息、证照;

(六)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企业售后服务电话,建立畅通的顾客意见反馈机制及退货等售后服务渠道。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库房的基础设施以及相关设备进行保养、维护与维修,并对设施设备状态进行定期检查,相关记录应当妥善存放至设施设备档案中。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温湿度监测设备等计量器具进行有效管理,保证计量器具性能持续满足要求,定期进行校准或检定,保存相关校准或检定记录。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对冷库、冷柜等贮存设施设备冷藏冷冻、保温等运输设施设备,以及温湿度监测系统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情况下的验证

企业应当在验证实施过程中,建立并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和预防措施等,验证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机构校准,校准证书复印件应当作为验证报告的必要附件。

第五十一条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一)具有对采购、收货、验收、贮存、销售、出库、复核、退货等各经营环节进行实时质量控制的功能;

(二)具有权限管理功能,确保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要求,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具有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在权限授权范围内进行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功能;

)具有供货者、购货者以及所经营医疗器械的合法性、有效性审核控制功能;

)具有对供货者以及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信息记录与资质效期预警的功能;

(六)具有对库存医疗器械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功能,有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功能,防止过期医疗器械销售;

(七)具有实现医疗器械产品经营过程质量追溯的功能以及采集、记录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功能;

(八)具有医疗器械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九)具有质量记录数据自动备份功能,确保数据存储安全;

(十)具有与企业外部业务及监管系统进行数据交互接口的功能。

鼓励其他企业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五十二条 企业可通过跨行政区域设置仓库或者委托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贮存等方式,构建全国或者区域多仓协同物流管理模式。企业应当对跨行政区域设置的仓库加强质量管理:

(一)应当建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二)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设施设备;

(三)应当配备与经营企业本部互联互通、能够实时交医疗器械贮存、出入库数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应当满足医疗器械贮存与追溯质量管理要求。

 

 采购、收货与验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与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经营企业首次发生采购前,应当获取加盖供货者公章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或者扫描件,进行资质的合法审核并建立供货者档案,内容至少包括:

(一)营业执照;

(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证明文件及受托医疗器械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或备案凭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凭证;

(三)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销售人员身份证号码的授权书,以及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随货同行单样式(含企业样章或者出库样章)。

必要时,企业可以派员对供货者进行现场核查,对供货者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评价。企业发现供货者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企业在首次采购医疗器械前,应当获取加盖供货者公章的医疗器械产品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或者扫描件,进行资质的合法审核并建立产品档案,内容至少包括:

(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

(二)医疗器械标签样稿或者图片

(三)医疗器械唯一标识产品标识(若有)。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与供货者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采购合同、协议或者采购订单中,应当明确采购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号或者备案编号,数量、单价、金额、供货者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采购合同或者协议中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以保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不得采购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不得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第五十八条 企业在采购医疗器械时,应当建立采购记录。记录应当包括: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者、购货日期等。

第五十九条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临床紧急救治等特殊情况,或者仅经营第三十七条中的大型医用设备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企业在保证医疗器械购销渠道安全和产品质量可追溯的前提下可采用直调方式购销医疗器械,将已采购的医疗器械不入本企业仓库,直接从供货者发送到购货者。

企业应当加强直调方式购销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应当在购销前供货者、购货者以及医疗器械产品的资质合法进行审核,并建立专门的直调医疗器械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跟踪和追溯。

第六十条 企业收货人员在接收医疗器械时,应当核实运输方式以及到货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相关采购记录和随货同行单据与到货的医疗器械进行核对。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交货和收货双方应当对交运情况当场签字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拒收或者其他方式有效隔离,并立即报告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存随货同行原始单据与资料,确保供货者以及供货信息可追溯。鼓励企业采用电子文件方式留存收货过程的运单、随货同行单据等资料。

第六十二条 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按质量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示,并通知验收人员进行验收。

第六十三条 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收货时,应当核实运输方式、到货以及在途温度、启运时间和到货时间并做好记录,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移入符合温控要求的待验区。

第六十四条 验收人员应当对医疗器械的外观、包装、标签以及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检查、核对,并做好进货查验记录。

第六十五条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备案编号;

(四)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购货日期等;

(五)供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六)验收结论验收合格数量验收人员、验收日期;

(七)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

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第六十六条 企业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医疗器械直调购销的,应当验收人员或者委托验收人员进行医疗器械验收。直调验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收医疗器械,验收完成当日,验收人员应当将进货查验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直调企业。

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直调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除满足进货查验记录内容外,还应当记录验收地、验收人员信息,直调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六十七条 对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进行验收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到货温度以及外观、包装、标签等质量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对销售后退回的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售出期间的温度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第六十八条 企业委托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进行收货和验收时,当对受托方进行必要的质量监督。

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质量责任和义务,并按照协议承担和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入库、贮存与检查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入库记录,验收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并放置在不合格品区,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退货、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七十条 入库记录应当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备案编号;

(四)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入库日期;

(五)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质量特性进行合理贮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照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贮存要求贮存;

(二)冷库贮存时应当根据冷库验证报告确定合理的贮存区域,制冷机组出风口应当避免遮挡;

(三)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四)搬运、堆垛、放置医疗器械时,应当按照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垛高度、放置方向等应当符合包装图示要求;应当按照货架、托盘承重范围等要求妥善存放避免损坏医疗器械;

(五)按照医疗器械的贮存要求分库(区)存放,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应当分开存放组合销售的医疗器械和非医疗器械可以不分开贮存在实施自动化操作的自动化仓库中,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可以按货位分开存放;

(六)医疗器械应当按品种、规格、型号分开存放医疗器械与库房地面、内墙、顶、灯、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保留有足够空隙;

(七)贮存医疗器械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

(八)非作业区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贮存作业区,贮存作业区内的工作人员不得有影响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行为;

(九)医疗器械贮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贮存管理无关的物品。

第七十二条 从事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有效区分其自营、受托,以及不同委托方的医疗器械。

第七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产品有效期要求等对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建立在库检查记录。

第七十四条 在库检查记录应当包括:

(一)检查医疗器械合理贮存与作业流程

(二)检查并改善贮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

(三)温湿度监控系统、冷库温湿度自动报警装置进行检查、保养;

(四)未采用温湿度监测系统进行自动监测的,应当每天上、下午不少于1次对库房温湿度进行监测记录;

(五)对库存医疗器械的外观、包装、有效期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

发现存在质量疑问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进行质量隐患产品隔离并标,防止其销售出库,并及时通知质量管理机构进行质量判定与处理。

第七十五条 零售企业应当定期对零售陈列、自动售械机陈列、存放的医疗器械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医疗器械和近效期医疗器械。发现有质量疑问的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七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医疗器械有效期进行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措施。

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应当及时放置到不合格品区进行隔离,按相关制度采取销毁、退货等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库存医疗器械进行盘点,核对库存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有效期、数量等,发现质量及数量问题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做好记录,保证账、货相符。

 

  销售、出库与运输

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对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医疗器械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公章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第七十九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加强对经营企业的培训和管理。

第八十条 企业不得销售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医疗器械销售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或者其他有合理使用需求的单位。向其他有合理使用需求的单位销售医疗器械,销售前应当索取购货者对所采购医疗器械的使用需求说明。

第八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在首次发生销售前,应当获取购货者相关资料复印件或者扫描件,对购货者的证明文件、经营范围进行核实,并建立购货者档案,保证医疗器械销售流向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八十三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实施销售记录制度。

第八十四条 销售记录应当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数量、单价、金额;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记录还应当包括购货者的名称、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

第八十五条 企业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医疗器械直调购销的,应当建立专门的直调医疗器械销售记录。

第八十六条 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给消费者开具销售凭据,记录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数量、单价、金额,零售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电话、销售日期等,以方便进行质量追溯。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出库,企业应当进行出库复核,并建立出库复核记录。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库,并报告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处理:

(一)医疗器械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封条损坏等问题;

(二)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示内容与实物不符;

(三)医疗器械超过有效期;

(四)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八十八条 出库复核记录应当包括: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注册证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单位、数量,购货者、出库日期、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等内容。

第八十九条 需要医疗机构选配后方可确认销售的医疗器械,企业应当加强出库前的质量复核,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方可出库,并留存出库质量复核记录。医疗机构临床选择确认后,应当及时建立销售记录。

第九十条 医疗机构选配后未使用的退回产品,按照本规范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条进行相关管理。企业应当加强过程质量记录管理,确保医疗机构选配销售产品的出库质量复核记录、销售记录、退记录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九十一条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在医疗器械出库时应当附随货同行单,并加盖本企业或者委托的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的出库印章。

第九十二条 随货同行单内应当包括:

(一)供货企业名称;

(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

(三)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注册证号或者备案编号;

(四)医疗器械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数量;

(五)医疗器械运输及贮存条件;

(六)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名称(若有);

(七)收货单位名称、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发货日期等。

第九十三条 企业按照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医疗器械直调购销的,直调医疗器械出库时货者应当开具两份随货同行单,分别发往直调企业和购货者。直调随货同行单应当有明显的直调标识,并标明直调企业名称、直调原因。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拼箱发货的代用包装箱应当有醒目的拼箱标识

第九十五条 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装箱、装车作业时,应当由专人负责,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载冷藏冷冻箱或者保温箱在使用前应当达到相应的温度要求;

(二)包装、装箱、封箱工作应当在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温度范围内的环境下完成;

(三)装车前应当检查冷藏车辆的启动、运行状态,达到规定温度后方可装车。

第九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相关制度以及运输操作规程要求进行医疗器械运输,选择合理的运输工具及运输路线,做好运输过程的产品防护,确保运输过程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安全,并做好运输记录。

运输记录应包括:收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运输方式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单位、数量发货日期等内容。委托运输时还应当记录承运单位名称和运单号,自行运输时应当记录运输车辆车牌号和运输人员。

第九十七条 运输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应根据运输的产品数量、距离、时间以及温度要求、外部环境温度等情况,选择合理的运输工具和温控方式,确保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符合要求。

冷藏车、车载冷藏冷冻箱、保温箱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具备质量保障能力的承运单位运输医疗器械,应当签订委托运输质量保证协议,定期对承运单位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确保运输过程的质量安全。

委托运输质量保证协议应当包括: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运输操作规程、在途时限、温度控制、签收和回执要求等。

第九十九条 企业应制定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在贮存、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对贮存、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断电、异常气候、设备故障、交通事故等意外或紧急情况能够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防止因异常突发情况造成的温度失控。

 

第九章  售后服务

第一百条 企业应当按照与供货者在采购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以及与购货者约定的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一百零一 企业自行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技术培训等售后技术服务的,应当设置售后服务部门或者配备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具备与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以及规模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一百零二 企业与供货者约定由供货者负责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服务等售后技术服务的,或者由约定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的,企业可以不设置售后服务部门售后服务技术人员,但应当配备相应的售后服务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三 企业使用第三方机构提供售后服务支持的,应当选择具备质量保障能力的服务机构,签订质量保证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质量责任和义务明确售后服务的服务范围与质量管理要求。企业应当定期对服务机构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确保售后服务过程的质量安全与可追溯

第一百零四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售后服务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企业应当及时将售后服务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

第一百零五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售后服务管理人员对客户投诉的质量安全问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及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供货者。

第一百零六 企业应当加强对退货产品的管理,防止混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退货医疗器械应当经过验收人员质量查验,并生成退货记录。对质量查验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并放置在不合格品区,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退货、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一百零七 退货记录应当包括:退货日期原出库单号退货单位名称,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运输及贮存条件,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若有)、退货原因、产品质量状态、退货数量、验收人员等内容。

第一百零八 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售后服务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投诉。

第一百零九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经营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以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对相关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 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货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并立即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 企业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医疗器械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召回记录。

 

   

第一百一十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在职:与企业确定劳动关系的在册人员

(二)在岗:相关岗位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在规定的岗位履行职责

第一百一十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除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外,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 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本规范及相应附录的要求

为使用单位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参照执行本规范及相应附录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范制定适用本辖区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 本规范202471日起施行。201412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施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