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镇2025年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合瑶市监兴行处字〔2025〕18号

当事人:合肥市瑶海区***肉类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合肥市瑶海区***肉类批发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
住所(住址):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40421************
联系电话:159******
接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肥西市监案移《2025》15401号),显示安徽*****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涉嫌经营抽检不合格的牛肉。经查,因涉案批次牛肉是安徽******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从合肥市瑶海区***肉类批发部购进。
2025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合肥周谷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内*********,在出示了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开展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上述情况,当事人表示上述批次牛肉是当事人销售,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牛肉。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下达了《询问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拍照取证。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进行召回,但并未有消费者进行退回。当事人合肥市瑶海区***肉类批发部的经营者王**于2025年3月19日来我局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提供了个人陈述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5月26日,我局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25年8月4日退回该案件。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从事肉类批发零售。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9日从淮南凤台购得5公斤牛肉,进货单价为52元/公斤,进货金额共260元。该批被抽检不合格牛肉在2024年11月19日全部售于安徽******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销售单价为54元/公斤,销售金额共270元,违法所得27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抽检不合格批次牛肉进货单,未对供应商的资质进行查验,无法如实说明具体进货来源。
上述批次牛肉经抽检,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合肥市瑶海区***肉类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及接受询问调查资格;
2.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肥西市监案移《2025》15401号)及其附件,证明了当事人涉嫌经营检验不合格牛肉的事实;
3.《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机关依法向当事人下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当事人签收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数张、询问调查笔录、陈述书、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涉嫌经营检验不合格牛肉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张贴照片数张,证明了当事人在被告知被抽检批次牛肉不合格时采取了改正、召回等措施。
2025年10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合瑶市监罚告〔2025〕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牛肉经抽样检验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
另当事人采购牛肉时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鉴于当事人涉嫌涉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70元,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120】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并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120】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70元,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70元。
3.罚款1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合肥市瑶海区财政局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0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