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救助办事指南
合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 号)和《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1〕77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以上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后,基本生活仍有严
重困难的可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市、县(市)区(含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教育、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为“县(市)区民政部门”)为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临时救助受理、审核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实施临时救助审核确认权限委托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地方,救助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县(市)区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优化资金支出结构,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应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年度不足或者缺口部分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补齐。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和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或符合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人户分离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七条 人户分离的家庭和个人分为非本市户籍且在我市长期居住和非长期居住的外来人员。
(一)长期居住需满足下列情形之一:1.在本市有居住证(在有效期内);2.在我市购买房产并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3.在申请之日前有连续 12 个月缴纳记录的社保信息;4.签订时间早于申请之日前 12 个月,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目前仍处在有效期内的租房合同;5.外地在我市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
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大学生;6.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符合长期居住的情形。
(二)非长期居住需满足因受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的困难群众。
第八条 根据困难类型,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因意外事件(事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包括: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意外事件(事故)有明确责任人的另行确定,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2.申请社会救助期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3.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原则上在申请之日前 12个月内家庭人均月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有关规定。主要包括:
1.因在境内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教育,扣除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后,仍需家庭负担的学费、住宿费、等支出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2.因在境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产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中同时有 2 名或以上患者的,费用合并计算);
3.县(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救助机构提供救助。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资金救助。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对紧急衔接受灾人员救助政策等其他需要紧急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发放现金,但应由受领人及 2 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二)实物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或紧急救治等方式。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三)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收入人口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社会帮扶的,及时向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转介。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刚性支出额度以及解困期限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低保月保障标准 10 倍,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一)急难型临时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2 倍。因事件产生的后果仍然在延续,并导致申请人家庭经济支出较大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或“跟进救助”的方式给予救助。救助对象为个人的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确有必要的,可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支出型临时救助:对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可视相关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给予救助,应按照个人自付费用分段分档进行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2-10 倍;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应结合教育费用支出情况给予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2-6 倍。支出型临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申请人实际支出金额;
(三)其他临时救助: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救助,救助标准从相关规定(含低保标准 2 倍以下的小额救助)。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一年内,原则上同一事由不能重复申请救助。但对因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县(市)区民政部门应积极发挥当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临时救助金额,加大救助力度。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程序实施。紧急情况下,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申请受理具体方式如下: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主动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
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有效长期居住材料(非户籍地人员);
(二)临时救助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声明、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情况说明等内容);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四)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相关材料:
1.患危重疾病家庭须提交医院的诊断病历、各类医疗保险补偿报销费用凭证、医疗救助报销凭证及医疗费用发票;
2.因意外伤害须提交本人人身意外伤害或事故处理等有关材料;
3.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须提供火灾现场有关照片或消防部门出具火灾认定等有关佐证材料;
4.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须提交就读或学校录取通知书及有关原因导致上学困难材料;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申请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材料,或由申请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府部门查核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 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全的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程序分为紧急程序和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紧急程序是对于申请人在基本生活难以为继或生命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下,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简化确认手续,采取直接受理申请、先行救助、补办手续、事后备案等做法,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具体程序如下:
(一)及时会见申请人,了解紧急事件发生情况、申请人家庭经济、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救助需求,并形成会见谈话记录,必要时可实地查看。谈话或实地查看完毕,应当出具评估材料,由谈话人员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二)组织评议小组或通过办公会等形式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申请材料、急难现状等进行“一事一议”;
(三)申请人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或生命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下,申请时无法提供所需材料、但不影响相应事件真实存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先行给予实物救助、临时庇护或资金救助,并及时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以及补齐批准人、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批准人对该审批事项负责。
第十九条 一般程序按照申请受理、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审核确认的工作流程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起 2 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对核对、调查无异议的,不再组织民主评议。具体程序如下:
(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通过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个人)及其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发起核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低收入人口管理的临时救助申请人,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二)进行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逐一调查核实,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调查结果由调查人员与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共同签字确认。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 人,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调查人员还应到申请人所在地走访邻里,了解其家庭人员情况、就业及收入、财产情况和日常实际生活状况,以及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罹患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实际情况;
(三)进行民主评议。经核对、调查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民主评议;(评议规则可参照申请低保对象有关规定。)
(四)进行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并作出初步审核意见后,在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委会张榜公示拟审核给予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相关信息,公示期为 2天。无异议的,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五)进行审核确认。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2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临时救助确认工作的,一般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间、公示时间和财政拨付时间);
(六)进行长期公示。临时救助结束后,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6 个月,给予急难救助的,公示期为1 年。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申请事项属于非紧急情况,可申请其他社会救助但未申请的;
(二)家庭收入或财产(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除外)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隐瞒家庭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绝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核查,无法核实真实收入、家庭财产或其他刚性费用支出情况;
(五)家庭成员自费出国留学的;
(六)家庭成员自费就读境内外营利性或非普惠性民办学校
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对象。
第二十一条 信息采集和建立档案。临时救助通过合肥市社会救助综合服务平台办理,生成全流程台账。建立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三级共享机制。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传统载体材料和电子材料进行归档,确保档案完整、规范、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五章 备用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于乡镇(街道)在紧急情况下,对困难家庭实施救 助。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备用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按一定比例转移支付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资金采取按需循环拨付。县(市)区民政局按月或季度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使用情况,将资金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账户,确保备用金充足。
第二十四条 动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实施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低保月保障标准 4 倍,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第六章 管理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充实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收入人口监测,建立低收入人口数据库,对本辖区内低收入人口进行登记备案、动态监测。同时建立困难群众走访联系制度,畅通救助渠道,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依托各级慈善组织,成立社会救助专项基金,建立健全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衔接机制,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严格督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开展临时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强化救助资金规范使用管理。民政部门应当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实施审核确认权限委托下放地方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临时救助材料应按不少 30%比例进行年度核查,确保审核确认程序的合规性、精准性。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救助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缴救助金或实物。
第三十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可免于问责,激励工作人员担当作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遵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3年。以往有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