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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动失效】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0-01-07 13:01  信息来源: 瑶海区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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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

     

     

    合政办〔201838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城乡

    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8823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830       

     


     

    合肥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城乡居民大病保障水平,根据安徽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办法、《合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合政〔2018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大病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大病保险经办工作,做好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相关组织管理工作。

    市、县(市)民政、财政、人社、卫生计生、扶贫、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大病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条 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支付范围、统一待遇水平、统一招标承办、统一服务管理、统一信息平台。

    第四条 大病保险基金通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拨方式筹集。2018年筹资标准为60/人。

    第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含在校大学生,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全部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享受大病保险待遇时间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间一致。

    第六条 参保居民患重大疾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一个保险年度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部分,由大病保险给予保障。

    (一)起付线。大病保险起付线为1.5万元。其中,医疗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社会散居孤儿、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父母、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大病保险起付线为0.5万元。

    (二)支付比例。一个年度内,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分段按比例报销:5万元(含)以下的60%5万元至10万元(含)的70%10万元至20万元(含)的75%20万元以上的85%;医疗救助对象分段支付比例分别为65%75%80%90%

    第七条 合规医疗费用指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和特殊病门诊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后的费用,包括:《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医疗费用;《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但属于临床治疗确需的治疗类药品费用,其中在国内实行购赠的药品,按实际购买费用纳入合规医疗费用。合规医疗费用执行《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合规费用负面清单》相关规定。

    第八条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在合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组织招标选定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全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招标内容应包括具体支付比例、盈亏率、管理力量等。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服务协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期一般为3年。

    第九条 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大病保险资金年度结余超过合同约定盈利率以上部分,全部返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政策性亏损,由医保基金和商业保险机构分摊,具体分摊比例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非政策性亏损,全部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

    第十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对大病保险资金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确保基金安全和偿付能力。商业保险机构应建立专业队伍,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发挥全国网络优势,提高管理服务效率,优化服务流程,简化报销手续,推动异地医保即时结算,为参保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将年度大病保险费用分月划拨至商业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并承担开展大病保险相关业务费用。费用支付方式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会计核算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21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每年3月底前,商业保险机构应与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上年度的保险费用决算。决算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服务质量评估机制,设立服务质量指标,对商业保险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结果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划拨资金的清算及商业保险机构的退出机制挂钩。

    第十四条 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可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保险待遇后申请医疗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11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合肥市及各县(市)原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检察院,合肥警备区,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8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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