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条件
1.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 成年人,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 无劳动能力;
(二) 无生活来源;
(三 ) 无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 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2.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 的无劳动能力:
(一)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 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 残疾人;
(四)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3.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且财产符合 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 、财产净收 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 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4.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 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机动车辆 (残
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船舶、房屋、债权、 其他财产。其具体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制定, 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5.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 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 特困人员;
(二) 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 ) 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 均可支配收入,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的;
(四 ) 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 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且其财产符合 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 )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 人员,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
(一 ) 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 (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 代步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 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三 ) 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 2 套及以上的 (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 外);
(四)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7.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 选择申请纳入孤儿 、事 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