瑶海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处罚名称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形 |
处罚标准 |
1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超出章程规定的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1.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本基准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本基准所称“以下”均包含本数)的罚款(从重处罚)。 |
4.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1.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但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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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1.违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但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违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违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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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1.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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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1.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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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3 |
对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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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违法行为 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
1.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4.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
1.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但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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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 |
1.分支机构没有开展活动,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分支机构已开展活动,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分支机构已开展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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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
1.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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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
1.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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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6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对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2.对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3.对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1.慈善组织违法所得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 2.慈善组织违法所得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 3.慈善组织违法所得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
7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1.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违法行为 |
1.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 2.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3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 3.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
2.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违法行为 |
1.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5000千元以下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 2.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5000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 3.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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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违法行为 |
1.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 2.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3.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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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 |
1.采取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的公开募捐方式,出现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 2.采取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的公开募捐方式,出现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 3.采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等其他公开募捐方式,出现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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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1.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违法行为 |
1.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 2.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 3.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
2.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违法行为 |
1.属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在组织架构内违法决策,集体决定不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 2.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决定不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但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已经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 3.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决定不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并且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也没有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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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志愿服务组织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
1.在一次志愿服务活动中就一项志愿服务内容向一名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金额在50元以上的,或者在一次志愿服务活动中就一项志愿服务内容被收取(变相收取)报酬的志愿服务对象在50人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其中,前述报酬金额在50元以上不足100元,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低于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2.前述报酬金额在100元以上不足200元,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并处所收取报酬二倍以上低于三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前述报酬金额在200元以上,或前述志愿服务对象在50人次以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并处所收取报酬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2.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
1.在一次志愿服务活动中就一项志愿服务内容向一名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金额在100元以上的,或者在一次志愿服务活动中就一项志愿服务内容被收取(变相收取)报酬的志愿服务对象在10人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其中,前述报酬金额在100元以上不足200元,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低于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前述报酬金额在200元以上不足300元,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并处所收取报酬二倍以上低于三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前述报酬金额在300元以上,或前述志愿服务对象在10人次以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并处所收取报酬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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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1.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2.对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3.对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4.对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规定的处罚 5.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6.对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7.对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1.慈善组织违法所得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 2.慈善组织违法所得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 3.慈善组织违法所得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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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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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 |
1.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12 |
对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 |
1.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
13 |
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
1.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
14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
1.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处罚 2.对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处罚 3.对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处罚 4.对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处罚 5.对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处罚 6.对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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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的违法情形 |
1.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不足10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10亩以上不足30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
16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违法行为 |
1.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不足10个,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不足2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从轻处罚)。 2.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有10个以上不足50个,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不足5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50个以上,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5倍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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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等二类情形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违法行为 |
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
2.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 |
1.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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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 年国务院令第 353 号公布)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违法行为 |
1.故意损毁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环,但没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低于500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2.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500元以上低于8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3.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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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 年国务院令第 353 号公布)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
1.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并处1000元以上低于3000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2.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有违法所得但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低于50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3.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20 |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2.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3.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4.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5.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6.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7.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8.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1.一经发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从轻处罚)。 2.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处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情形的一般处罚)。 3.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情形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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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
1.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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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民政类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违法行为 |
1.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不足5000元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低于1.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2.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5倍以上低于2.5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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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国务院令第271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违法行为 |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从轻处罚)。 2.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但不足6个月的;或虽未在3个月以上,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低于2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2.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1.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从轻处罚)。 2.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但不足6个月的;或虽未在3个月以上,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低于2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3.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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