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总则
本办法所称监护人是指与被监护人共同居住、有监护管理能力且履行看管照料、送诊救助等监护管理责任的法定监护人。家庭无监护能力的,由被监护人居住地村(居)委会或单位确定监护人。
本办法所称被监护人是指有专业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并录入公安部重性精神病人信息管理系统、有肇事肇祸行为及危害性、评估在三级以上且家庭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第二条 监护人的监护管理责任
(一)为被监护人申请免费服药服务或自行购药,遵医嘱监督被监护人按时按量服药;
(二)每日观察被监护人病情变化情况,照料、看管被监护人日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失踪或下落不明、流浪乞讨、肇事肇祸;被监护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监护人应立即报告公安派出所和所在村(居)委会;
(三)被监护人发生病情波动时,监护人立即告知乡镇卫生院防治医生,并根据病情评估结果将被监护人送至精神专科医疗机构诊治;被监护人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监护人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报告,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现场处置,将被监护人送至精神专科医疗机构诊治,根据精神专科医疗机构医学建议,履行出院手续等相关责任;
(四)引导被监护人逐渐恢复社会功能,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协助其申请并督促定期参加康复活动;
(五)发生被监护人居住地迁移、监护人变更等情况及时向个案管理小组报告〔个案管理小组由属地乡镇负责组织,由被监护人所在村(居)委会、民政办、派出所、卫生院等相关单位人员组成〕,并按要求履行变更手续。
第三条 监护人履责情况的认定
个案管理小组成员自接到监护人申请后每三个月对监护人监护管理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新增患者每月进行一次审查认定。
(一)村(居)委会受乡镇委托接受监护人提交的补贴申请,对监护人履行照料、看管责任进行认定;
(二)派出所对被监护人失踪或下落不明、有无肇事肇祸行为进行认定;
(三)卫生院对监护人督促被监护人按时按量服药、配合日常随访等情况进行认定;
(四)乡镇民政部门对被监护人接受流浪救助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条 申领流程及补贴标准
(一)申请拨付。被监护人建档后,一个监护年度期满,监护人可向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提交领取年度监护管理补贴的申请。村(居)委会将监护管理认定情况统一交乡镇。乡镇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相关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经公安派出所、民政办、卫生院等共同认定后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在领取年度监护管理补贴的申请上签章,由 乡镇统一报送到县财政,县财政将资金拨付到乡镇,由乡镇委托所属经办机构统一打卡发放。
(二)经费安排。县财政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监护管理补贴经费列入年初预算,补贴标准按每人每年不低于2400元执行。
第五条 取消监护管理补贴的情形
(一)被监护人死亡的;
(二)被监护人户籍或居住地迁出本县的;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
上述情形发生后的下月起,乡镇应根据监护人履责情况结清监护管理补贴。
第六条 停发年度监护管理补贴的情形
(一)监护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监护责任的;
(二)被监护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下肇事肇祸行为的:
1、杀人、强奸、伤害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行为;
2、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3、抢夺、破坏公私财物,造成较大损失行为;
4、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秩序行为;
5、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6、其他肇事肇祸行为。
前两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自下一个监护年度起,监护人可重新向现居住地所在乡镇提交领取年度监护管理补贴的申请。
第七条 停发月份监护管理补贴的情形
被监护人由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承担监护责任期间或脱离监护人监护期间,停发监护管理补贴。具体包括:
(一)被监护人入住医疗机构治疗期间;
(二)被监护人入住福利机构期间;
(三)被监护人失踪或下落不明期间;
(四)应当按月停发监护管理补贴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持续期间,不予发放当月监护管理补贴。
第八条 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发生营私舞弊行为或出现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骗取、滥发补贴的,要进行倒查,依法严格追究相关部门、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追回所涉及的资金。
第九条 附则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