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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合肥市中小学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11-20 16:12  信息来源: 瑶海区教育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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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开发区教育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各市管学校:

    现将《合肥市中小学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教育局

    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合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11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合肥市中小学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合肥市中小学食堂和校外供餐管理,保障学生在校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食堂(含学校自营食堂、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是指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按要求具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食品加工操作、食品出售及就餐空间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校外供餐单位,是指根据学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中小学、中职等学校食堂(以下简称“学校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

    第四条  学生在校就餐坚持自愿选择原则。学校食堂经营要坚持公益性,具备条件的中小学食堂原则上采取自营方式供餐。食堂确需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须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以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符合条件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食堂和校外供餐的行业监管,并按照职能分工履行校外供餐管理行业责任,指导学校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中小学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管,按照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对应的频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学校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等。

    第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疾控机构负责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的监测与评估,指导食品安全事故的病人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置。在教育主管部门配合下,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

    第八条  学校是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的责任主体。校长应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责任,要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学校重要议事内容,建立由校领导、后勤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家长代表等组成的食堂(或校外供餐)管理领导小组,每学期至少研究部署一次学校食品安全工作,梳理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风险防范。校长每学期至少在食堂召开一次现场办公会。

    第九条  学校应按照“统一管理、独立建账、成本核算、收支平衡”的原则,完善财务监管制度。严格执行《中小学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将食堂相关财务活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

    第三章 自营食堂管理

    第十条  自主经营的食堂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学校食堂新建、改建、停办或变更经营模式,应向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或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财务核算管理制度。学校食堂成本以食堂的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各项直接支出为核算依据。食堂支出包括食材采购成本、人工成本、低值易耗品和器具成本等,不得将应在学校事业经费列支的费用计入食堂支出。不得违规列支食堂经费,不得直接或变相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福利,不得用于学校招待费支出或其他非食堂经营服务方面的支出,由学校收取的代办伙食费结余应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人员岗位定期轮换等管理制度。规范食堂采购管理,遵循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科学编制食材采购需求,采购人员原则上每学年轮换一次。要严格执行食堂食品采购索票索证和台账管理制度。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食堂物品的入库必须由专人负责,签字确认。严格出入库的查验,严禁变质、过期食品出库、入库,做到去向可查。

    第四章 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管理

    第十三条  食堂确需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的,须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以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食堂管理领导小组要组织充分论证,制定招标要求和质量标准,充分听取家长委员会、学生代表及教职工代表的意见,按照“三重一大”要求,由学校领导集体研究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或受委托经营学校食堂的餐饮服务单位或餐饮管理单位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条件。

    (二)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总监和至少1名具备资质的营养师或营养指导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三年以上实体店经营管理经验。

    (三)建立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承包方或受委托经营方发生变化的,学校要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学校应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利润率或利润额度并设立监管、考核与退出机制。学校应承担管理责任,并督促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严禁学校只包不管、以权谋私、暗箱操作、收受回扣、优亲厚友等。合同须报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应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对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并接受学校的管理,严禁分包、转包。要在学校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经营项目。按照要求设立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组织机构,配足配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

    第十八条   学校要建立承包或委托经营评价和退出机制,至少每学期开展一次综合评价,对不符合质量和经营标准的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及时予以清退。对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拒不整改或连续整改不到位的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学校应及时终止承包或委托经营行为。承包方或受委托经营方出现应退出情况的,应立即停止其食堂经营活动。

    第五章 校外供餐管理

    第十九条  不具备建设食堂条件的中小学校,可通过从校外供餐单位订餐的形式,解决学生集中就餐需求,保障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统一组织招标,选定中标校外供餐单位,邀请学校校外供餐管理人员代表和家长代表对招标过程进行监督,委托公证机构对招标过程进行公证,并公布中标的校外供餐单位名单。校外供餐单位应具备食品经营许可和集体用餐配送资质,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校外供餐单位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先向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或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应组织本校管理人员、师生代表和家长代表,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开招标选定的校外供餐单位名单中,投票选定本校的校外供餐单位,并对校外供餐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对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行为的,应重新选定校外供餐单位,及时启动清退机制。学校应完善校外供餐管理制度和措施,配备专(兼)职供餐管理人员,负责配送食品的接收、外观查验、中心温度检查、对每餐次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等工作,并定期对留样设备进行维护和清洗消毒,确保食品安全管理的全过程控制。食品中心温度低于60℃的应拒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与校外供餐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辖区校外供餐服务合同范本,合同中应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约定供餐服务考核办法及退出机制,合理确定卫生、质量、价格、原料投入率等条款,明确实际加工供餐地址与中标校外供餐单位的许可信息一致,要求供餐单位提供车辆行驶轨迹和全程视频监控,强化全流程、可追溯监管,严防转包、分包、代加工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校外供餐单位配送食品严格实行全过程温控标准和规范,落实食品运输在途监管责任。食品配送车辆专用,配备符合条件的加热保温设备或装置,保证运输过程中成品的保存温度保持60℃以上,配送人员应具备有效健康证明。校外供餐单位应落实“互联网+视频厨房”监控,在食品库房、烹饪间、分装间、餐饮具清洗消毒间、留样冰箱等重点场所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并将视频信号接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建立供货者评价和退出制度,对供货者的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评价,将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的列入供货者名录,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供货者。应制定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大宗食品原料、加工制作环境等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校外供餐单位评价和退出机制,对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到位或多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校外供餐单位,要及时终止合同,并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应及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校外供餐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应立即停止供餐。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未持续保持校外供餐单位资质,经整改仍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

    (二)未履行供餐服务合同规定,经营管理混乱、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采购、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材料或掺假用假,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的。

    (四)在为学校供餐过程中发生转包、分包业务,或擅自更换履约人、变更生产地址、违反供餐服务合同行为的。

    (五)降低供餐质量和餐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经学校约谈警告后,仍不进行改正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每学年师生满意度测评连续两次未达到80%的。

    (六)食品的配送温度和食用时限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有关要求的。

    (七)发生学生食源性疾病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八)供餐单位与学校存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

    (九)出现其他影响食品安全和服务质量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与科学引导,引导学生不在无卫生条件保障的“小饭桌”就餐,养成安全卫生的饮食习惯。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或校外供餐单位应落实双边“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食堂要按要求规范配备“三防”设施,并有效发挥作用,制定并执行设施设备全流程控制管理、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食堂内外环境病媒生物防治,主动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履行验收、加工、分餐、留样、配送追踪等管理职责,确保从采购到留样的每一个供餐环节,安全管理责任到岗到人,压紧压实责任链条。

    第二十八条  学校要完善食堂大宗食品招标采购制度,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供货商。学校应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并明确供货单位食品安全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有条件的学校,蔬菜应当天配送,肉类全部确保新鲜。

    第二十九条  学校要建立“双人或多人联检”查验制度,查验人员至少包含学校食品安全员和食堂管理人员,集体监督、详细记录(含照片或录像),公开透明。采购原材料应索取产品合格证和同批次检验(测)报告,严格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规定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等内容;不得采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其他各项记录保存期限一般为2年。

    第三十条  学生餐应注重营养与口味相结合。食堂及校外供餐单位应按照国家《学生餐营养指南》要求,科学制定带量食谱,每学期至少公开一次带量食谱情况,每日带量带价菜谱应在醒目位置处向师生公示。应当采用卫生健康的烹调方法,各种原料应先洗后切,优先采用蒸、煮、炖等烹饪方法,少用炸、煎、熏、烤等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烹调方式。尽可能少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在食堂醒目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相关信息。

    第七章 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综合考虑学生的营养需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食堂及校外供餐伙食价格标准,将营业利润控制在一定比例内。饭菜明码标价,教职工与学生同餐同价。严禁将餐费转嫁给学生或企业,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学生餐费,不得向供餐单位或餐饮管理服务单位收取承包费、管理费和装修费等。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利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公共信息平台,向师生、家长公开每周食谱、大宗食品进货来源、校外供餐单位等信息。坚持食堂财务公示制度,每月对食堂采购物品品种、数量、价格、相关票据及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公示。伙食费标准在校内醒目位置公示。学校应提供家长核对学生就餐次数的渠道。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主动定期或不定期邀请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每学期应开展不少于两次就餐满意度测评,组织师生及家长代表对食品安全、餐食质量数量、价格、卫生、服务水平和排队时长等方面进行评价,并将意见和整改情况向师生家长反馈。如测评多次反映出质量差等问题,应取消相关餐饮单位的服务或供餐资格,依规进行处置。

    第八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联动,完善学校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应急处置机制,指导学校制定食堂及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和供餐预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及校外供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制定完善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细化信息报告、人员救治、现场保护、证据保全、危害控制、事故调查、善后处理、舆情应对、平稳供餐等具体措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及校外供餐单位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落实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各项措施。

    第三十六条  学校在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后,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向本级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患。同时,立即停止食堂经营和供餐活动,封存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施设备和现场,启动供餐预案。在有关部门指导下,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做好学生、家长思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协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指导和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一起就餐,学校主要负责人每周至少陪餐一次,有条件的中小学应建立家长陪餐制度。陪餐人员应对餐食的感官、质量、口味等进行评价,对食堂环境卫生、从业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征求就餐学生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做好陪餐记录并由本人签字,陪餐费用自理,陪餐相关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家长公布。禁止单设教职工窗口、就餐区域等。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成立由校领导、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家长代表、食堂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组成的膳食委员会,在食品采购、食堂管理、供餐单位选择等涉及学校集中用餐的重大事项上作决定,并定期开展学校食堂督查工作。供餐期间,应当邀请家长代表查看视频监控。学校每学期至少组织家长代表对校外供餐单位进行两次实地抽查走访。鼓励聘请学生家长作为食堂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畅通食品安全投诉渠道,建立“你呼我应”机制,听取师生家长的意见、建议,如实记录,分类及时处理,不拖延、不塞责、不敷衍。

    第四十一条  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工作联动机制,定期进行会商研判,加强信息共享,共同研究解决问题,形成共管共治格局。要建立学校食品安全的跨部门监管机制,常态化开展学校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的联合执法检查,对检查发现学校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未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经风险会商确实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予以联合约谈,督促整改落实,及时消除风险。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所辖区域内学校集中用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卫健委联合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后如上级部门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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