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教〔2024〕136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教育、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各市管民办学校: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民办学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教育局 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合肥市民政局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合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7月4日
合肥市民办学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资金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由教育主管部门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资金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资金,是指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收取的费用、开展活动的全部资金往来、财政补助资金、受赠的财产等。
第三条 民办学校是本学校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规范的资金管理制度,涉及重大资金收支事项,应当由学校决策机构集体决策。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鼓励民办学校在学校资金收支方面自觉接受教育等部门的监管。
第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资金的日常监管,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查处民办学校资金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市场监管、发展改革、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民办学校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结合日常管理、年度检查、督导评估、实地调研、财务审计等工作,全面掌握民办学校的资金管理使用和资金风险等情况,对发现民办学校办学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督促其限期整改到位:
(一)当年度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二)办学资金保障能力弱,法人财产权基本未落实且资产负债率高于60%,资金链存在重大风险;
(三)举办者抽逃、挪用学校办学资金;
(四)学校资金管理混乱,校长履行资金审核管理不到位,办学资金存在重大风险。
(五)因其他原因产生重大影响的。
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教育主管部门派驻专班对学校进行监管。
第六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缴足办学资金、注册资本,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及时、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独立核算;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独立核算。
民办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负责学校各类资金收支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学校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学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校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倡导营利性民办学校任用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严格执行银行结算纪律,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学校日常资金收付业务。将所有银行结算账户(含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将资金全部存入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银行账户,严禁资金“体外循环”,严禁设立“账外账”。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年度预算制度,明确预算编制的要求、方法和审批程序。按照“厉行节约”原则和“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的规定编制学校年度财务预算,并经学校决策机构审核同意后,将学校年度预算收支明细上传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育收费政策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收费标准和项目需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不得违规设立收费项目、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和跨学期收费,不得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等费用。学校收费应当使用财税部门的专用票据。学校应当建立规范的退费制度,学生正常休学、退学、应征入伍、经批准转学的,应按规定退还费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制定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学校收取的费用、政府购买学位资金,严格按照以下顺序和范围合理安排支出:依次为教职工基本工资、缴纳教职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学校正常运转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收到的财政补助资金按相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教职工和学生权益。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对外投资应当依法依规、充分论证,经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将投资决定具体内容上传管理服务平台。
民办学校不得挤占、挪用和抽逃学校正常办学经费对外投资,不得使用财政奖励、补助资金及其结余对外投资。严禁民办学校从事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项目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健全负债管理制度,进行财务风险预警,合理控制学校负债规模,有效防范财务风险。学校出现影响正常运转的财务风险和发生融资性负债时,应当及时在管理服务平台向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严禁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其他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借入款项只限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借给举办者及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办学结余。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其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在分配办学结余时,应当足额提取学校发展基金。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依规进行审计,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将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附件上传管理服务平台。学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要体现年度财务预算执行、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以及教职工待遇的资金支出占比、发展资金提取、关联交易、债权债务等情况。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举办者不属于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分立合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八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合肥市民办学校资金管理服务平台(简称管理服务平台)。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民办学校分别设立管理员账户,依托管理服务平台对民办学校监管账户进行全方位监管。教育主管部门、监管银行(是指与民办学校签订三方协议的收费备案银行)、民办学校三方在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内容、信息推送、免责条款等。监管部门严格按照资金监管协议对民办学校在各家银行开设的监管账户进行全流程、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行最低运转保障金制度,学校监管账户内除财政补助资金以外,余额应当不低于学校2个月正常运转资金额度(学校教职工人员工资、社保等费用)。
管理服务平台发现民办学校监管账户内资金除财政补助资金外,余额低于学校最低运转资金额度时,应当及时向民办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发送风险预警。民办学校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补足余额,逾期未补足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询,发现民办学校存在抽逃和挪用办学经费、不规范关联交易、化整为零支出刻意逃避资金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立即整改。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存在预算外大额资金支出的,启动大额资金异动预警。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查询,发现异常情况的,组织人员开展调查评估,并根据调查评估情况,督促相关学校限期纠正,切实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规定监督民办学校收到的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购买学位资金、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及专账核算等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应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每3年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所有民办学校开展一次财务审计;对发现民办学校存
在本《办法》第五条列举的五种情况之一的,应对学校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民办学校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金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费用的;
(三)民办学校举办者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四)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六)民办学校有其他资金管理问题严重影响教育教学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会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