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瑶发改〔2022〕30号
关于公布合肥市瑶海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的通知
区直各相关单位: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收费政策及权责清单变化情况,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合肥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合政秘〔2014〕184号)和《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合肥市财政局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合肥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的通知》(合发改收费〔2022〕1123号)要求,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现将《合肥市瑶海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予以公布。
合肥市瑶海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合肥市瑶海区财政局
合肥市瑶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2年12月30日
合肥市瑶海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2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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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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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人民法院(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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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继续执行诉讼费中部分具体收费标准的函》(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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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园林绿化管理中心(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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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 修复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 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 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 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财 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 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 用费)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园林绿化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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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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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区农林水务局(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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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 皖价商〔2015〕66号;合政办〔2015〕53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 62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 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 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 厂)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农林水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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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区卫生健康委员会(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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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 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 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 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 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 市许可持有人 |
10元/支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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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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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区税务分局(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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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 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 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 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省 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7〕1186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市发展改 革委合发改商价函〔2019〕75号;财政部财税〔2020〕 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 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 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 函〔2022〕127号;省水利厅皖水保函〔2022〕189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 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 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 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 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 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 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 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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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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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 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 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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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省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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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性基金(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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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 对 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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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农林水务局(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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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 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省 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 〔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 道路、水利、电力、通 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 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 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 (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 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 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 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区农林水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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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税务分局(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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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 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 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 〔2016〕12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 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 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 额的3%征收 |
区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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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 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 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 〔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 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 额的2%征收 |
区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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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 对 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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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 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 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 号、公告2021年第7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 (2019)601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 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 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 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 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 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区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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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 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 皖政〔2012〕5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 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 综〔2022〕299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 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 营者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 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 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 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 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 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 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 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 0.6‰征收 |
区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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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就 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 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 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 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 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 业的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 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 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 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之积,详见文件 |
区税务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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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 对 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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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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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 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 文 件 ;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 为 ;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 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征收、缴纳和管理政府性基金等行为的,依照《财 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 责 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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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标注“▲”的为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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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涉企保证金(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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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取 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 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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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投标 保证 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 条例》;安徽省住房和 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 《关于加快推进房屋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 度的通知》(建市 〔2020〕84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 招标项目 估算价的 2%,政府 投资房屋 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 施 工 程 , 最高不得 超过50万 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 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 迟应当在 书面合同 签订后5 日内向中 标人和未 中标的投 标人退还 保证金及 银行同期 存款利息 |
依法 提出 招标 项 目 、 进行 招标 的有 关部 门或 单位 |
一 、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 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 取;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 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 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 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 《条例》规定的比 例收取投标保证金 或者不按照规定退 还投标保证金及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或者挪用保证金 的,由有关监督管 理部门严肃查处, 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 及其有关工作人员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 行职责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追究责 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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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取 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 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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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履约 保证 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 条例》;安徽省住房和 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 《关于加快推进房屋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 度的通知》 (建市 〔2020〕8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 中标合同 金额的 10%,政府 投资房屋 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 施工程不 得超过中 标合同金 额的 2% |
根据招标文件或 中标合同具体要 求执行 |
根据中标 合同约 定,待中 标人履行 完合同约 定权利义 务事项后 退还 |
依法 提出 招标 项 目 、 进行 招标 的有 关部 门或 单位 |
一 、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 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或2% 收 取 。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 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 《条例》规定的比 例收取保证金的, 由有关监管部门严 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 及其有关工作人员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 行职责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追究责 任 。 |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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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取 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 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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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政府 采购 履约 保证 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采购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 条例》;《政府采购货 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 理办法》;《政府采购 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 办法 》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履约保证 金不得超 过政府采 购合同金 额的10% |
由中标(成交)供 应商与采购人签 订采购合同时提 交 |
由采购人 根据合同约定, 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一 、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的除外)。 3、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允许供应商自主 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险、保 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 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 光 ;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 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 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或者不按照规定退 还履约保证金或者 挪用履约保证金 的,由有关监督管 理部门严肃查处, 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监督管 理职责中存在懒政 怠政、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等违法违规行为 的,依照有关规定 追究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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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取 项 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 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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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农民 工工 资保 证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 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6)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 工资问题的意见》(国 办发〔2016〕1号〕;《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 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 证金的通知》(国办发 〔2016〕49号〕; 《安 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省政府令第194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工 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 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9〕12 号);《关于在工程建 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 资支付银行保函的指 导意见》(皖人社秘 〔2020〕36号〕;《保 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 例》(国务院令第724 号);《关于印发<安徽 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 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 法>的通知》(皖人社发 〔2022〕8号〕 |
房屋建 筑、市 政、交通 运输(铁 路)、水 利(引江 济淮)、 信息产 业及各 类基础 建设的 土木工 程、建筑 工程、线 路管道 、 设备安 装、装饰 装修、城 市园林 绿化等 各种新 建、扩 建、改建 工程项 目建设 领域的 施工企 业 |
《合肥市 工程建设 领域农民 工工资保 证金保函 实施办 法》中第 五条、第 六条、第 十一条、 第十三 条、第十 七条 |
工资保证金按照 行政区划范围实 行属地管理,原则 上由工程项目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负责管理。工 资保证金现由行 业主管部门管理 的地区,其管理主 体可保持不变。对 于跨行政区域的 工程项目,工资保 证金由该工程项 目各合同段(或标 段)主体所在地工 资保证金管理部 门分别负责, 并 通报该工程涉及 的其他区域有关 部门。对工资保 证金管理主体有 争议的,报请共同 的上一级工资保 证金管理部门指 定管理。其中公路 水运、铁路、 电 力、通信、 水利 建设(含引江济 淮工程)等新开工 项 目 |
具体返还 时间及返 还程序由 地方法规 规章、规 范性文件 设定并组 织实施 |
工资 保证 金按 照行 政区 划范 围实 行属 地管 理原 则 , 原则 上由 工程 项 目 所在 地县 级以 上人 力资 源社 会保 障部 门负 责管 理 |
一 、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 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 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 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 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 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 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 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 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 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 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 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 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 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 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 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 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情况的监管和巡 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 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案件,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督 查 ;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 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 相关规定的,由有 关部门依法追究责 任 。 二、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安 徽省工资支付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 报投诉而不受理 的 ; 2.未如实公布用人 单位克扣、无故拖 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 的 ; 4.挪用工资支付保 障金的 ; 5.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 过程中知悉的商业 秘密的 ; 7.有其他违法、失 职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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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取 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 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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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工程 质量 保证 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 域保证金的通知》(国 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 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 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建质 〔2017〕138号〕 |
建设工 程承包 人 |
发包人按 合同约定 方式预留 保 证 金 , 证金总预 留比例不 得高于工 程价款结 算总额的 3%;合同 约定由承 包人以银 行保函替 代预留保 证 金 的 , 保函金额 不得高于 工程价款 结算总额 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 在建设工程承包 合同中约定,从应 付的工程款中预 留,可以银行保函 方式缴纳工程质 量保证金,采用工 程质量担保、工程 质量保险等其他 保证方式的不得 预留工程质量保 证金,建筑企业缴 纳履约保证金的, 建设单位不得同 时预留工程质量 保证金 |
缺陷责任 期结束 后,承包 人可向发 包人提出 返还保证 金申请 , 发包人在 接到承包 人返还保 证金申请 后,应干 14天内 会同承包 人按照合 同约定的 内容进行 核实,如 无 异 议 , 发包人应 当按照约 定将保证 金返还给 承包人 |
建设 工程 发包 人 |
一 、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 金 。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 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 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 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 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 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 还的, 依法求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 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 申请后14 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 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 金申请 。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 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 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 行 为 。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 光 。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 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 保证金的管理应按 同级国库集中支付 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 目发包人和承包人 对保证金预留、返 还以及工程维修质 量、费用有争议的, 按承包合同约定的 争议和纠纷解决程 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