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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瑶海区发改委2022年行政处罚分表

    发布时间: 2022-12-14 17:06  信息来源: 瑶海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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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参考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违规施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4 行政处罚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8、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9、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9.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0、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0.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1、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1.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2、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9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2.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0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3.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1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4.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2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5.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3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6.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7、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4 行政处罚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7.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8、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5 行政处罚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8.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9、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6 行政处罚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9.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20、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7 行政处罚 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0.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21、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8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1.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22、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9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2.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2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0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3.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2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1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4.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2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2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窖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5.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2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3 行政处罚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 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 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6.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27、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4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7.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28、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5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8.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29、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6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仓储活动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9.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0、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7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0.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1、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8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1.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2、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2.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3、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30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3.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31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4.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32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5.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33 行政处罚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6.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7、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34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7.事后监管: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38、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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