瑶海区发改委拟牵头制定《合肥市瑶海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公开征求社会及相关部门意见。欢迎有关单位2023年12月21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瑶海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联系人: 俞军
联系电话:64498081
裕溪路1619号904室
电子邮箱:yhqfgw2008@126.com
合肥市瑶海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征求意见稿)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11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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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部门(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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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诉讼费中部分具体收费标准的函》(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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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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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瑶海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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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地闲置费 |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国家税务总局瑶海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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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24-36元/平方米: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瑶海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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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合自然资规发〔2021〕374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瑶海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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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市管理部门(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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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价费字〔1997〕59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建设厅建城函〔2002〕22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城市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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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皖税发〔2021〕31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合政〔2018〕155号 |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瑶海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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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利部门(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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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合政办〔2015〕53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市政府合政办〔2015〕53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农林水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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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7〕1186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市发改委合发改商价函〔2019〕75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水保函〔2022〕189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276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瑶海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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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市场监管部门(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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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市物价局、财政局合价费〔2014〕60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 |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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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卫生健康部门(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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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
10元/支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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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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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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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省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
4、标注“▲”的为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二、政府性基金(7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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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蜀山分局(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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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瑶海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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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农林水务局(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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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财政部财税〔2022〕50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瑶海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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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税务总局蜀山区税务局(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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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国家税务总局瑶海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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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国家税务总局瑶海区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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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公告2021年第7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国家税务总局瑶海区税务局 |
|
6▲●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皖政〔2012〕5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2〕299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
国家税务总局瑶海区税务局 |
|
7▲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瑶海区税务局 |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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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征收、缴纳和管理政府性基金等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
4、标注“▲”的为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 |
一级项目 |
二级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文件 (文号)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备注 |
交通服务收费 |
一、车辆通行费 |
(一)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 |
高速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公里):1类车0.45,2类车0.8,3类车1.1,4类车1.3;2、货车收费标准(元/公里):1类车0.45,2类车0.9,3类车1.35,4类车1.70,5类车1.85,6类车2.20;六轴以上的货车,在第6类货车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一轴,按1.1倍系数确定收费标准;10轴及以上货车收费标准按10轴货车标准执行; 普通收费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0,3类车12,4类车24;2、货车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20,3类车30,4类车40;5类车50,6类车60;6轴以上货车的收费标准,在第6类货车收费标准基础上,每增加一轴,收费标准按10元/车次递增,10轴及以上货车按10轴货车收费标准执行; 高速公路特大桥梁、隧道车辆加收通行费: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5,3类车20,4类车25,5类车30,6类车30;第5类车50,6类车60,6轴以上货车的收费标准,在第6类货车收费标准基础上,每增加一轴,收费标准按10元/车次递增,10轴及以上货车按10轴货车收费标准执行 具体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皖交路〔2021〕151号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
(一)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
在城市路内泊位停放的小型车,30分钟内免费,超过免费时段后,按照首小时4-5元,后每半小时1-2元标准收取;大型车,30分钟内免费,超过免费时段后,按首小时8-10元,后每半小时2-4元不等标准收取。 具体标准见市、县定价文件。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
交通服务收费 交通服务收费 |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
(二)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
按照15-30分钟免费,超过免费时间段的小型车按首小时4-5元,后每小时2-6元不等的标准收费。 具体标准见市、县定价文件。 |
合价服〔2013〕51号;合发改服价〔2021〕115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城市管理部门 |
|
三、船舶过闸费 |
|
省管船闸(元/吨次):重载0.72,空载0.54;其他船闸(元/吨次):重载0.45,空载0.18。 |
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价费〔2018〕63号;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收费〔2019〕14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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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 |
(一)拖车费 |
拖车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400,2类车500,3类车550,4类车600,5类车700,6类车700。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
(二)吊车费 |
吊车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800,2类车900,3类车1200,4类车1400,5类车1700,6类车1700。吊货物收费标准:50元/吨。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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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 |
(一)车辆站务基本服务收费 |
按运费收入的5%~10%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市、县定价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交通运输部门 |
|
|
(二)旅客基本服务收费 |
按0.5元/人·次~1.8元/人·次不等的标准收费。 具体标准见市、县定价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交通运输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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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航服务 |
机场进出港货物地面运输服务收费 |
进出港货物的收发、制单、理货、机坪运输、搬运装卸按0.4元-5元/公斤不等的标准收费;货物仓储按按0.2元-5元/公斤·日不等的标准收费;机场至市区运输价格按0.2元/公斤标准收费;电报服务按国内30元/票、国际60元/票标准收费;国际特种货物检查费按照民航运输规定执行。具体标准见定价文件。 |
合发改服价函〔2023〕69号 |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
交通运输部门 |
|
|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七、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 |
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 |
1.产权交易手续费:协议转让方式,交易额的2‰;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成交的,1000万及以下按4%收取,1000~5000万部分按3%收取,5000~10000万部分按2%收取,10000~50000万部分按1.2%收取,50000万以上按0.25%收取。 2.产权交易技术服务费:500万及以下,7.2‰收取;500~1000万部分,5.6‰收取;1000~2000万部分,4‰收取;2000~5000万部分,2.4‰收取;5000万以上部分,0.8‰收取。 3.2022年4月7日起国有产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的,交易手续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以竞价方式转让的,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交易服务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21〕240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 |
省发展改革委 |
国资部门 |
|
八、公证服务收费 |
(一)证明文件文书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
(二)证明法律事实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九、司法鉴定服务收费 |
(一)法医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二)物证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
||
(三)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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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危险废物处置费 |
(一)医疗废物处置费 |
对有固定床位的医疗机构按最高4.4元/公斤或2.5元/日·床的标准收费;对医院门诊、无固定床位的医疗机构,日产医疗废物2公斤(含2公斤)以下的,每月收费最高180元。 |
合发改服价〔2022〕622号 |
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
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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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危废处置费 |
按1.8~4.4元/公斤不等的标准收费。 具体标准见定价文件。 |
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
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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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5项)
序号 |
收取 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标准收取投标保证金;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或2%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 |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2023〕615号);《关于全面免收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的通知》(合财购〔2023〕356号)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我市自2023年4月1日起全面免收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对4月1日前已发布采购公告的信息化和医疗项目,如采购文件明确要求供应商缴纳不超过合同金额2%的履约保证金,则可以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缴纳比例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结束后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2023年4月1日前采购的)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2023年4月1日前采购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3、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险、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4 |
农民工工资 保证金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转发《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合治欠办〔2022〕5号) |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 (一)合同额在3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合同额在3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三)工资保证金按照保证金存储有关规定,结合分级分类信用监管,实行差异化缴存。 详见《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根据转发《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要求执行,我市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以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单保函存储 |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
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5 |
工程 质量 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