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瑶海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
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党委(党工委)、党组,区直各单位,驻区有关单位:
《瑶海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合肥市瑶海区委办公室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4日
瑶海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
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及《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合肥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大兴镇党委、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区委和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大兴镇党委、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对管辖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其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区委和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相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既要负责分管范围业务工作,又要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街、镇、开发区党政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 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配合上级机关查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干扰、阻碍上级机关监督检查的;
(三)对辖区内破坏森林、耕地,焚烧秸秆、垃圾等废弃物,非法养殖、违法倾倒废弃物等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本辖区内既有污染源监管不力引发较大级别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六)对未按要求参与应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矛盾纠纷调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完成区委区政府下达的水、大气、土壤等污染防治年度工作任务的;
(九)属地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对辖区内未履行行政审批的建设项目,未能及时制止开工建设或投产,造成环境污染或群访事件的;
(十一)未按时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的,对公益诉讼裁决、自然资产离任审计整改执行不力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主要领导责任的同时,对其他负有职责的领导成员及管辖部门负责人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其中对市管干部的,由组织纪检部门上报合肥市进行追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二)编制或批准区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批准不符合产业政策、主体功能区定位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和资源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者移送时弄虚作假的,或者对有关机关移送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违纪违法案件线索未按规定受理的;
(八)未能按照《瑶海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履职尽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负责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三)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四)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区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各街、镇、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综合运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和环境、资源保护督察结果,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三条 对因其他事故或事件引发的次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在责任追究时,应当主要追究原发事故或事件的监管责任。
第十四条 区发改、经促、农林水务、住建、商旅、城管、环保、市场监督、安监、市政园林、重点工程建设管理等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相应的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处理建议进行审核认定。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委和区政府在领导班子以及领导干部综合考核、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中,适当提高生态建设指标的权重,根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不同区域实施分类考核评价。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到的生态环境损害类型确定、损害程度量化等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损害调查》(环办政法〔2016〕67号)经鉴定评估后予以确认;突发环境事件级别鉴定参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予以确认;群访事件认定参照《信访条例》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